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05號
- 原告
-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訴訟代理人
- 魏嘉建
- 被告
-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43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43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而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此外,雙方並就重要契約內容約定如下:a、就借款利率部份:按年利率12%固定按日計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
(二)嗣,被告以魔力卡(Money Card)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卻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189,843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債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三人,。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5年12月27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嗣,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0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紘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與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釋明。
(四)末查,被告自95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原證一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189,483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