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29號原 告 巫郁玫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陳玄儒 被 告 莊承翰即士林電機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2層樓房屋,建築材料及房屋樣式為住家用、木造 、鐵皮造、貨櫃屋,樓層面積合計137.48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6.50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房屋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2層樓房屋,建築材料及房屋樣式 為住家用、木造、鐵皮造、貨櫃屋,樓層面積合計137.48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6.50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係原告民國102年2月19日於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3616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 以新臺幣(下同)154,000元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惟系 爭房屋現由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士林電機企業行之前老闆曾雪珠向訴外人莊木藍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承租,租賃期間約定自99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已付清全部租金,嗣後曾雪珠將其所經營士林電機行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故被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154,000元得標 買受莊木藍所有之系爭房屋,嗣於102年4月間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據以主張有權占有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系爭租約期限逾5年,且未 經公證,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系爭租約縱屬真實,亦僅有債權之效力,而無拘束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效力。另被告雖聲請傳喚曾雪珠以證明系爭租約之真正,惟系爭租約縱屬真實,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業如上述,是該部分應毋庸傳喚,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