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李信鋐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為同段703-1、703-3、70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長 期居住高雄,頃於民國98年8、9月間始悉,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位置、面積共1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竟遭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改制後即被告)於「鹽水鎮竹圍橋改建施工」工程中(施工期間97年12月6日至98年6月3日,下稱系爭工程)施設道路。系爭土地原未供道路使 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闢2條道路時,從未通知原告;原 告亦未曾同意。被告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強行鋪設柏油,闢作道路使用,顯然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挖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前曾就本件爭議訴請承攬廠商回復原狀,由本院以99年度營簡字第35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事件審理( 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二審判決認:系爭工程係由承攬人提供材料(柏油)施作,承攬人使用自己的材料(柏油)完成系爭工程約定內容,解釋上應認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有移轉材料(柏油)所有權予定作人之意思,則系爭土地於完成鋪設柏油後,應由臺南市政府取得柏油所有權等語,顯見被告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所有人、占有人。另系爭前案一審判決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系爭工程僅係「改善、維護」行為,毋庸經土地徵收等語,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鹽水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D、B位置、面積分別為15、10、39平方公尺之柏油挖取,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應將坐落臺南市鹽水鎮○○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之C、E位置、面積分別為3、57平方公尺之柏油挖 取,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系爭土地78、92、97年度年間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至少在78年間就已經作為道路使用,應為既成道路。又系爭土地因當地居民表示該既成道路凹凸不平,出入不便,而向改制前鹽水鎮公所提案要求改建,經鹽水鎮公所轉請被告發包改善橋樑、道路,復經被告委請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設計,依採購法發包系爭工程,再由嘉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一公司)得標後施工,屬於既成道路必要之改善、維護,應無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 ㈡被告僅為發包採購機關,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者為不特定之公眾,被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當不負返還所有權之責任。原告雖引用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現所有人、占有人等語,但被告認為理論上柏油應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被告所占有,被告對柏油亦無支配力,至於原告雖取得柏油所有權,但基於公同地役權關係應不得自行刨除或將道路封閉。 ㈢另原告本件訴訟目的在取回其所有權權能之行使,此部分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原告主張訴訟標的198,400元),而 他人(當地居民與進出之公眾)及國家社會(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為同段703-1、703-3、70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前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履勘明確,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地面,為無權占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原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伊在其上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剷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經查:證人蔡承嘉於前案證稱:系爭工程是我施作的,施工前的狀態我有印象,我是依據既有道路狀態為施工,就竹圍橋兩個橋臺、橋墩還有前後引道部分,未在既有道路以外其他的地方施工等語;證人許明在亦於本件結證稱:我從小住在住所地麻油寮,沒有外出過,竹圍橋是我當里長時爭取的,當時舊橋壞了,我就找議員爭取建新橋,新橋高度比舊橋高,寬度我沒印象了。履勘照片編號9、17所示的2個便道(即系爭土地)是供飯店里、宅港里、麻油寮的居民對外通行,要經過便道上竹圍橋出入,從我懂事開始就從該處出入,做便道前該處原是柏油路,但因為新橋高度提高,柏油路變低,所以在原來柏油路的位置做級配(即土加碎石)加高,然後用鋼筋水泥做擋土牆,把便道連上竹圍橋等語,並有被告所提78年與92年度之航照圖可佐,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被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一部,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自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鋪設柏油於其所有土地上為無權占有,本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地面,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