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1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胡寶成
- 被告
- 鑫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總明
- 訴訟代理人
- 鄭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叁仟陸佰元,及其中⑴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就利息起算日分別更改為「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21日起」,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向付款人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皆置之不理,不為清償,故,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之。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開立,惟係朋友借票使用,而被告公司亦因此故而倒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交予訴外人使用等語,惟依據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既為發票人仍應負發票人之支付責任。綜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955500元、9681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10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編│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號│ │ │ (新臺幣)│ │ │├─┼────┼───────┼─────┼────┼───────┤│1 │鑫首企業│103年02月22日 │ 955500元 │0000000 │103年02月25日 ││ │有限公司│ │ │ │ │├─┼────┼───────┼─────┼────┼───────┤│2 │鑫首企業│103年03月20日 │ 968100元 │0000000 │103年03月21日 ││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