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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譽臻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
被告
光華電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宗
被告
翁志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寶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翁志龍駕駛被告光華電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之貨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在國道一號公路329公里700公尺北向處,因所承載之螺絲散落於路面,導致原告所有之662-KC號營曳引車拖掛6Y-75半拖車,及AV-485號營曳引車拖掛W2-25半拖車(下共稱系爭車輛)輪胎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9600元。原告迭經催索,仍遭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欲北上卸貨,惟事故發生後因怕輪胎無法承受至北部,遂回頭至萬里達輪胎行高雄分店進行更換,而每一條受損輪胎及新更換輪胎皆在估價單左下方「裝上輪胎」及「拆下輪胎」內詳實標註每一輪胎號碼,而非被告所言僅損害6條而已,且依據被告所附之和解書內容,另一受害人之曳引車輛之損害輪胎為12個,同理可證,原告之受損輪胎數21個應為合理,另,於警方筆錄中,亦記載受損輪胎數,或將受損輪胎拍照存證,此外,被告委任人曾要求原告之系爭車輛開至路竹交流道下以確認輪胎更換狀況,而檢查後被告之委任人並無表示異議,顯見原告輪胎之受損數量為確實。

2、被告所提之相片中人員並非輪胎行老闆,而被告拍攝之輪胎亦無法證明為原告之原有輪胎,又被告稱原告在系爭事故後103年1月20日才找舊輪胎,但舊輪胎不得放置過久,否則高雄環保局會開單,故被告之詞實屬推卸責任。再者,該輪胎行乃係新貨主所指定之配合輪胎行,何來長期配合?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只要任何一輪胎胎紋不足1.6公厘,即會被裁罰,且尚需至監理機關復檢,而原告終日於高速公路上行駛,系爭車輛皆未遭警察舉發胎紋不足之情事,可證系爭車輛之輪胎皆係於使用合格之胎紋內。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9600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至維修廠維修,原有輪胎遭刺破,不堪修補而更換新胎,惟實際留存汰換舊胎數量僅有6條,與原告要求賠償數量明顯不符,據維修廠老闆當時判斷遭汰換舊胎9成皆已磨損,有該6條汰換之舊輪胎照片為證;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之修理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明顯不符,且估價單非實際維修支出金額,則以原告估價單上之金額請求並非合理,應提出收據或發票為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翁志龍駕駛被告光華電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之貨車,於102年12月10日在國道一號公路329公里700公尺北向處,因所承載之螺絲散落於路面,導致原告所有之662-KC號營曳引車拖掛6Y-75半拖車,及AV-485號營曳引車拖掛W2-25半拖車輪胎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致修理系爭車輛輪胎費用共計2796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惟經被告爭執換輪胎之因及數量、金額因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正確性及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暨此項支出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經查:

1、原告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輪胎費用279600元之估價單據為憑,復據駕駛郭勝榮於警訊時陳述:有12只輪胎刺破(AV-485號營曳引車及W2-25半拖車)及駕駛林志銘於警訊時陳述:輪胎受損(662-KC號營曳引車及6Y-75半拖車),被告公司駕駛翁志龍於警訊時陳述:我所裝載的螺絲釘有一桶翻落車道路面,致螺絲釘撒落在車道等語(見警卷102年12月10日筆錄),依上所述,足證原告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翁志龍所裝載螺絲釘翻落車道至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自足認定。

2、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依上所述,確有受損,又其輪胎紋路深度既未經警方取締深度不足,自認定符合法令規定。

3、又駕駛郭勝榮所駕駛之AV-485號營曳引車及W2-25半拖車,有12只輪胎刺破(見前述警卷),與原告所提出萬里達輪胎行之估價單所載數量相符,而駕駛林志銘亦陳述662-KC號營曳引車及6Y-75半拖車車輪亦有受損,依上開造成事故之原因推斷,應可認萬里達輪胎行之估價單所載車輪數量,應可採憑。又被告於103年12月1日亦不爭執原告汰舊換新之輪胎為六只,雖亦有被告提出之103年12月1日之答辯狀所附照片可按。然經原告否認為系爭車輛所有。因之,被告抗辯僅有六只輪胎受損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4、又本件原告就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掉落螺絲致需21只輪胎均更換新輪胎之必要,及原告所提出遠大輪胎行所替換之輪胎即為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輪胎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惟既未經原告提出必要之證據證明全部21個輪胎均需換新輪胎之必要性,且遠大輪胎行所替換之輪胎屬本件系爭事故所損害之輪胎且依原告所提出遠大輪胎行之估價單亦屬102年度所更換,且因該估價單僅記輪胎之價格(價格記載亦與萬里達不符)又無拆裝之費用,尚難認遠大輪胎行所記載之金額足憑,因之,原告就系爭車輛21只輪胎受損害而均需要換新之必要,舉證自屬不足,應可認定。且本件依本院向國道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所函調之肇事資料所附照片觀之,亦難判斷系爭車輛受損時所用之輪胎亦屬全新之輪胎。因之,依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時使用之輪胎,均屬舊胎,亦足認定。

5、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斟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輪胎既屬舊胎,依輪胎之特性及前開所述原告既未說明換新之必要暨為本件所損害之輪胎均屬新輪胎及行駛之公里數等情,自以應比照營業用汽車零料之殘值計算,即原告所有系爭營業用車輛均已使用超過四年,其換21只輪胎之價格為279600元(其中輪胎價額為276400元,拆裝3200元),原告輪胎殘值為55280元(276400元÷(4+ 1)=55280元),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55280元,加拆裝費用32000元,合計58480元,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480元,及自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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