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2號
- 原告
-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至誠
- 訴訟代理人
- 李鴻武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成
- 被告
- 姜焜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易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經派駐於訴外人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擔任駐衛人員,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未確實巡邏及警覺性不足,致瑞商公司遭竊,損失新臺幣(下同)57,990元,原告公司已依與瑞商公司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於102年10月30日賠償瑞商公司57,990元,爰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員工服務同意書第9條第3款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規定保全員工一天晚上巡視4次,約3小時巡視1次,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職務時有按規定巡視瑞商公司廠區,並無發現異狀,被告並無違反規定,亦無過失,不應該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派駐於瑞商公司擔任駐衛保全人員;瑞商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即被告值班之當晚遭竊,損失57,990元;原告公司已賠償瑞商公司57,990元;兩造間所簽定之員工服務同意書第9條第3款約定:因被告違反規定或應盡義務而導致瑞商公司遭受損失時,被告必須依據原告公司實際賠償瑞商公司之金額賠償原告公司,如有其他損害,應一併賠償等節,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員工服務同意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瑞商公司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該竊案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職務時有按規定巡視乙節,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原告公司就被告有何違反規定或應盡義務乙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被告雖未發現瑞商公司遭竊,然此與被告違反規定或應盡義務,核屬二事,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