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237號原 告 嘉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嘉 訴訟代理人 劉定傑 被 告 崑明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院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起至103年3月間向原 告購買橡膠貨品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8,609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迄今猶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12 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6日、103年3月6日之統一發 票共5紙,及應收帳款單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