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237號
- 原告
- 嘉澎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嘉
- 訴訟代理人
- 劉定傑
- 被告
- 崑明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士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院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起至103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橡膠貨品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8,609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迄今猶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6日、103年3月6日之統一發票共5紙,及應收帳款單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