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367號
- 原告
- 詹宇傑
- 訴訟代理人
- 詹佰翰
- 被告
- 廖進輝
- 被告
-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標
- 訴訟代理人
- 黃維熒
高鼎詠
高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廖進輝受僱於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處擔任貨車司機,而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21時20分在國道一號294公里200公尺南下路段,因被告廖進輝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232-KR號自用半聯結車之輪胎爆裂(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1406-V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被告公司為被告廖進輝之僱用人,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修復費用38000元(工資11880元、零件2612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南鑑會)以103年12月3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函覆鈞院「柒、鑑定意見:
一、廖進輝…為肇事原因。二、…詹宇傑等…無肇事因素。」惟細查該鑑定書之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南鑑會僅憑蒐證不足之警察卷和處理之國道4隊警員主觀對各車當事人之談話筆錄內容,即率作成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書應不得作為對被告等不利認定之證據,且本件之鑑定並非其之鑑定範疇,所為鑑定意見書毫無參考價值。
1、南鑑定之鑑定權責不在於鑑定肇事原因,而是要鑑定原告所主張撞擊之輪胎皮是否為被告廖進輝爆胎後之輪胎皮?
2、鈞院將本件囑託南鑑會之鑑定方法和程序有誤,且應詢問處理警員有無保全系爭輪胎皮?是否有和被告車輛爆破之輪胎進行比對?兩者胎紋比對結果是否相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廖進輝駕駛232-KR號車之輪胎爆胎,為肇事原因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另本件事故亦經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廖進輝駕駛營半聯車,輪胎爆胎脫落,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廖進輝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廖進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非被告公司所有車輛之輪胎皮剝落所致,惟查,被告廖進輝於接受國道警察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營半聯結232-KR車、子車41-E3號,於上述時地(103年4月16日21時,國道一號294.2公里)行駛中線車道時,子車第二軸左側內輪突然爆胎,爆胎後我就移動到路肩查看,發現整個輪胎皮均已脫落,我就行駛下麻豆交流道補胎而肇事。」,是系爭事故肇事當時被告廖進輝所駕車輛之輪胎整個輪胎皮均已脫落,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所拍之照片輪胎脫落之照片及與被告廖進輝所駕41-E3車輛輪胎比照之照片附於警卷可憑,應為被告廖進輝駕駛之車輛輪胎皮,自足認定。況依肇事現場又無其他輪胎之掉落物,且被告未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場尚有其他車輛輪胎亦有掉落之情,因之,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38000元【含工資11880元、零件26120元】乙節,有統一發票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零件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0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04月16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120÷(5+1)≒4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120-4353)×1/5×(1+9/12)≒7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120-7618=18502】,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30382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1880元+零件18502元】。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廖進輝因駕駛營半聯車,而輪胎爆胎脫落,為肇事原因所致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公司既為加害行為人即被告廖進輝之僱用人,就被告廖進輝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八成即3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二成即8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