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66號
- 原告
- 林鳳齡
- 被告
- 陳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日20時55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處時,因其之行為,致原告所停放於中山路旁停車格之牌照號碼N7-1831號自用小客車(林黃富美所有,下稱系爭車輛)左前及後車門毀損,全案已蒙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損壞部分,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烤漆費15000元),並經車主將權利讓與原告。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之毀損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暨發票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103年3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警詢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因酒醉騎乘腳踏車並手持不明物體而肇致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前及後車門等處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林黃富美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出之瞬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之烤漆費用為15000元,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