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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14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施蔡阿每
訴訟代理人
施財副
被告
施明財
被告
施美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慶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施明財所有同段一九四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鑑定圖所示G-I點連接之黑色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施美錦所有同段一九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鑑定圖所示B-F點連接之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被告施明財、被告施美錦各負擔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946地號土地為被告施明財所有;同段1950地號土地為為被告施美錦所有(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分別稱系爭1946、1947、1949、1950地號土地)。被告2人前對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由本院以102年度營簡字第402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收到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民國10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後,發現白河地政係依卷附之102年10月25日地籍圖(下稱B地籍圖)測量是否越界,惟B地籍圖與卷附之白河地政99年9月21日地籍圖(下稱A地籍圖)不符,則系爭4筆土地界址已成為前案之先決問題,故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必要。

㈡依土地法第50條規定,各地主所有土地所在位置、經界均依地籍圖判斷,而地籍圖變更,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而地籍重測之結果,應予公告30日,於公告期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聲請複丈,或複丈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白河地政變更系爭4筆土地界址,法律依據何在,應予究明。況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947地號土地,與被告施明財所有系爭194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H-J點連接之黑色點線;確定原告所有系爭1949地號土地,與被告施美錦所有系爭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D點連接之紅色虛線。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應該要依白河地政B地籍圖,原告代理人以未更正前有錯誤之A地籍圖來套繪更正後正確之B地籍圖,當然無法相套等語置辯。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947地號土地與被告施明財所有系爭194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I點連接線;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949地號土地,與被告施美錦所有系爭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F點連接線。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947、1949地號土地與被告施明財、施美錦所有之系爭1946、1950地號土地相互毗鄰,白河地政B地籍圖變更系爭4筆土地原來如A地籍圖所示界址,兩造就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被告2人並主張原告越界,另案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情,有白河地政A地籍圖、B地籍圖、103年4月3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3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經界線既指述不一而仍有爭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系爭4筆土地現場勘驗,經原告現場指出其主張之系爭1947、1949地號土地,與被告施明財、施美錦所有之系爭1946、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J點連接之黑色點線及A-D點連接之紅色虛線;被告則指出其主張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I點連接黑色實線及B-F點連接黑色實線。並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4筆土地,依原告指界及被告指界製圖,暨鑑定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後繪製成果圖,並分析面積之增減,於鑑測完竣後,製成鑑定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9月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存卷可憑。而上開鑑測結果係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其坐標植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併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白河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附圖),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自可憑信。是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系爭1947、194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I點連接之黑色實線;系爭1949、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F點連接之黑色實線,自屬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係以B地籍圖為基礎而不可採等語,然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已明示其係依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其坐標植輸入電腦,而測得系爭4筆土地之之界址等語明確,況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附圖)並將兩造指界,及A、B地籍圖之地籍線套繪於附圖上(即黑色點線、黑色實線),足見國土測繪中心應已就A、B地籍圖所示界址進行鑑定比對,原告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足採,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白河地政更正地籍圖違法,聲請調取相關資料,及向內政部地政司函詢地籍圖更正變動之法定程序等節,因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係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請國土測繪中心本其測量專業鑑定所得,非依地籍圖而認定,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1947、194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I點連接之黑色實線;系爭1949、19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F點連接之黑色實線。爰確定系爭4筆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之任何一方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經界線雖不可採,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認定系爭4筆土地經界線位置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1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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