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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閔
訴訟代理人
李廷淵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
被告
正霖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0日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並請原告一併進行瀝青混凝土之鋪設及刨除工程,而原告依約完工,並於102年9月23日連同帳單及發票寄予被告,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203156元,詎料被告未給付款項,原告嗣於10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希望分期付款。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發票、102年9月20日出貨單、存證信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買賣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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