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05號
- 原告
- 蕭季羚
- 被告
- 葉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90號)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日12時許,趁原告外出用餐未及將鐵門關閉之際,侵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黃金項鍊10條、黃金戒指15只、墜子10個、黃金手鍊5條、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澳幣1千2百元,其中黃金首飾損失即高達50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竊得之原告首飾,後來在火車站被人偷走;伊有配合警察將電腦等物返還原告;否認原告受有40萬元的損害,伊願意賠原告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黃金項鍊10條、黃金戒指15只、墜子10個、黃金手鍊5條、現金2萬元、澳幣1千2百元等物,經本院103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訴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故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上開遭竊之黃金首飾已無法提出,則原告欲證明上開遭竊黃金首飾之價格,確實有重大困難,是本院依原告所提金惠山銀樓、金再興銀樓、金協成銀樓、明峰銀樓、金城銀樓、金山豐銀樓、金玉發銀樓、如意銀樓、金發銀樓、銀寶麗愛銀樓、富順銀樓、金豐成銀樓、德寶銀樓保單影本,認原告上開遭竊黃金首飾之重量為103.9錢(即389.625公克)。又原告103年4月16日起訴時之黃金牌價為每公克1,254元,則原告上開遭竊黃金首飾總價應為488,5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遭被告竊盜而受有之財物損失應逾4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