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29號原 告 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進南 被 告 吳榮樹 被 告 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媤伃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TX-21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08時05分許由李進玄駕駛於台南市○ ○區○○里0000號前,遭被告吳榮樹駕駛001-KQ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倒車無人在後指引,不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使該車受損,案經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警員陳旭坤處理在案。 ㈡、原告所有之TX-219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場估修,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03000元(工資105300元、零件197700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00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榮樹抗辯則以:我是要倒車進去工廠,原告直接從我的車斗撞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協銓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則以: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賠償責任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駿億汽車修理廠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詢筆錄、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查閱無訛。又本件車禍因被告吳榮樹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半聯結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駕駛酒後(酒精測定值0.08mg/l)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303000元(含工資105300元、零件197700元)修繕費,而系爭車輛係於7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參,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之102年10月17日,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惟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故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應為32950元 【計算式:197700元÷(5+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以138250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05300元+零件3295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因被告吳榮樹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半聯結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駕駛酒後(酒精測定值0.08mg/l)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已如前述,故本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分別酌定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82950元【計算式:13825060%=82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950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鑑定費用3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