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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營簡字第2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曾鴻銘

聲請人
蔡秉儒
即第三人
相對人
蔡震宏
即原告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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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侯祈安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蔡秉儒為相對人即原告蔡震宏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由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9月20日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郵政回執附卷可佐。聲請人具狀聲請由其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惟被告未到庭,即難認被告有同意之意思,則聲請人聲請由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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