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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蔡秉儒(即蔡震宏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
翔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蔡震宏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債權移轉於原告蔡秉儒,原告蔡秉儒並聲請代其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29條之規定,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以異議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協議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抗辯系爭債務尚糾葛,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號│ │ │ 金額 │ │(即利息起算日)│├─┼───┼───────┼───┼─────┼────────┤│1 │翔富水│102年12月25日 │52萬元│VB0000000 │102年12月25日 ││ │電工程│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2 │翔富水│102年12月27日 │80萬元│VB0000000 │102年12月27日 ││ │電工程│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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