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81號原 告 王惠貞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餘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判決「⑴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鋪設水泥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000元,其中9000元被告永昌水泥製品廠應與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鋪設之水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9000元,其中9000元被告永昌水泥製品廠應與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另一被告永昌水泥製品廠即 何憶如與原告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雙方 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28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⑴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 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1.9平方公尺,鋪設之水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⑵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9000元,其中9000元被告永昌水泥製品廠應與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鋪設之水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⑵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銘士通公司),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鋼筋水泥,茲提出證二照片(編號一為未鋪設水泥之狀況,編號二為遭鋪設鋼筋水泥之狀態),鋪設位置如附圖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銘士通公司於鹽水區公所 調解請其自行拆除返還,惟被告銘士通公司悍然拒絕,有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銘士通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律權源,卻占用如複丈圖所示A部分面積,顯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銘士通公司將系爭土地上鋪設鋼筋水泥如複丈圖所示之A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被告銘士通公司在緊鄰系爭土地之120-1地號土地(下稱120-1號地)興建房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顧鄰邊建物,而使原告之系爭建物,牆壁龜裂,造成原告房屋結構安全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74條、7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銘士通公司賠償修復費用289000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鋪設之水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銘士通公司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銘士通公司於102年8月間,始於120-1號地上鋪設地基 以作為建築房屋之用,被告銘士通公司一時不察,沿原告所有圍牆鋪設地基,致逾越兩造之地界,水泥有部分鋪設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水泥地基雖非房屋,然參酌民法第796 條之立法理由,原告明知伊建物有退縮15公分之情事,卻未於被告銘士通公司鋪設地基時即行提出異議,反待被告銘士通公司建築房屋之粗胚全部完成時,始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銘士通公司提出異議,致被告銘士通公司需將建物之牆壁打除始得移除水泥地基,恐造成被告銘士通公司經濟損害甚鉅,是參酌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銘士通公司變更或移除地上物。 ㈡、查,被告銘士通公司之水泥有部分鋪設逾越兩造之地界,縱使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乃原告所有圍牆「以外」之部分,原告實際上並無使用,況被告銘士通公司占用部分面積經測量後僅1.9平方公尺,原告縱排除被告銘士 通公司之水泥地基取回土地,實際上原告亦無可能為任何利用;反觀原告在知悉被告銘士通公司有越界之情事時,未即時提出異議,致被告銘士通公司繼續建築工程,現因建物之粗胚已完成,被告銘士通公司占用部分因建物已完成,致被告銘士通公司縱欲拆除,拆除之人力與器械亦未能進入所得接觸之範圍,被告銘士通公司必須將建物之牆壁打除,方得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再重新修復建物之牆壁,且被告銘士通公司所為上揭鋪設地基,並未使用,有利雙方之地界整潔維護,就原告尚無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銘士通公司排除所可得之利益極小(甚或無利益可言),而被告銘士通公司移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之成本極高,且將損及已興建完成建物之經濟價值,權利損害甚鉅。故原告訴請被告銘士通公司移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及民法第774、7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9000元,並無理由: 1、蓋被告銘士通公司雖於120-l號地上興建房屋,然被告銘士 通公司所興建之建物,與系爭建物有3至4公尺之距離,並非緊鄰而為建築,且被告銘士通公司於120-1號地上興建之建 物並無地下室,無挖地基造成系爭建物受有牆壁龜裂等結構安全損害之情事。 2、又系爭建物係於98年6月19日完工,距被告銘士通公司開始 於120-1號地上興建建物已距4年之久,原告並無提出系爭建物在被告銘士通公司施工前無牆壁龜裂之情,則系爭建物之牆壁龜裂與被告銘士通公司於120-1號地上興建建物是否有 因果關係,已有可議;又佐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2日(104)省土技字第南0408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十一點,可徵系爭建物牆壁龜裂,可能造成之因素甚多,地震或車輛震動均可能造成系爭建物之牆壁龜裂,又衡諸臺灣位處於環太平洋地震帶,因板塊運動致地震頻繁,且系爭建物面臨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往來車輛繁多,均可能係造成系爭建物牆壁龜裂之因素;今原告顯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項為舉證,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鋪設鋼筋水泥,面積1.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圖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8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㈡、又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裁判、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業另辯稱: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移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原告所有圍牆「以外」之部分,原告實際上並無使用,又被告銘士通公司於102年 8月間,鋪設地基以作為建築房屋之用,原告在知悉被告銘 士通公司有越界之情事時,未即時提出異議,致被告銘士通公司繼續建築工程,現因建物之粗胚已完成,被告銘士通公司占用部分因建物已完成,致被告銘士通公司縱欲拆除,拆除之人力與器械亦未能進入所得接觸之範圍,被告銘士通公司必須將建物之牆壁打除,方得移除水泥地基,恐造成被告銘士通公司經濟損害甚鉅,是參酌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 ,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銘士通公司變更或移除地上物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經查: 1、依附表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8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被告所鋪設鋼筋水泥之處,除面積1.9 平方公尺部分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外,亦有使用被告所蓋屋之同段120-1地號土地,並非完全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鋪設鋼 筋水泥,亦即被告所鋪設鋼筋水泥處,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圍牆外緣之小部分土地及被告建築物牆壁外之兩塊土地接合處,且僅屬地基上之鋪設水泥,並非民法796條之建物,且 被告銘士通公司既屬不動產之開發建設,自建房屋有逾越界線使用他人土地鋪設水泥,亦難謂無重大過失,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2、又查前開原告所有圍牆「以外」之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 原告實際上並無使用該部分土地,且縱然原告排除被告公司所鋪設之水泥地基取回土地,原告亦無法為任何利用(見本院第54頁至第60頁之現場照片)。 3、又被告銘士通公司占用鋪設為水泥地面,並非建物,面積亦僅1.9平方公尺,而原告在知悉被告銘士通公司有越界之情 事時,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且被告銘士通公司欲拆除鋪設之水泥地面,人力及器械亦未能進入,已如前開本院第54頁至第60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銘士通公司必須將建物之牆壁打除,方得將占用部分之水泥地面移除,縱然拆除兩造間亦均無法使用該範圍之土地,況該範圍之土地,亦涉及兩造間排水,未拆除就排水或雙方地界之維護,並非當然不利,因之,本院斟酌原告雖可請求拆除被告銘士通所鋪設越界之水泥部分,然拆除後原告所可得之利益極小(甚或無利益可言),且被告銘士通公司移除鋪設水泥部分之成本極高,且將損及已興建完成建物之經濟價值,權利損害超過拆除部分所享之利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及判例要旨所示「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被告所辯稱:原告訴請被告銘士通公司移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部分,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應可採認。 ㈢、被告銘士通公司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按民法第774條、第794條分別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本件被告銘士通公司既從事與建築相關之行業,且本件系爭12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為王嘉德,且為被告銘士通公司之代表人,自有上開之注意義務,應足認定。 2、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銘士通公司既為建築公司,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轉換規定,自應由被告銘士通公司就其免為負責之事由舉證證明。查,本件被告銘士通公司於施工前既未進行鄰房現況鑑定(即無施工前之水準及垂直測量起始資料可供比對),且本件系爭房屋並不排除受外力影響(地震或施工車輛振動)造成接續處產生裂縫(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南104-0099 )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4頁),而系爭房屋結構體已施工完成,現有損害可經由工程技述修復;標的物如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應能符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見同上第4頁) 。是被告銘士通公司既在現地建築房屋,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銘士通公司之建築施工完全無涉,本院認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前開舉證責任(但書部分規定),自應由被告銘士通公司負責。 3、又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既有68835元之損害( 見第4頁至第5頁及第5-3頁所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銘士通公司賠償,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銘士通公司賠償68835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鑑價費120000元、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上開規定,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鑑價費120000元、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應依比例,由被告負擔30900元,餘97850元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4800+30900=35700)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