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財福
- 訴訟代理人
- 李盈達
- 訴訟代理人
- 高振展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沅泰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淑惠律師於原告對沅泰企業有限公司所提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319號),為被告沅泰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沅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提起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據調取之相關證據顯示,沅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政融有被冒名之嫌,致沅泰公司無代表人可行使代表權,為免本案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本於原告之地位,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沅泰公司提起本件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訴訟,並列李政融為沅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經李政融到庭表示:其未曾申請設立登記沅泰公司,係因身分證遺失而遭冒名等語。是沅泰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屬不明狀態,致無人得代表該相對人應訴,故聲請人聲請為沅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茲選任楊淑惠律師擔任沅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