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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盛祿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被告
勉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3年3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其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按,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董事股東為葉仁彰,故應以葉仁彰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予說明。

二、原告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99年11月9日及99年12月28日向原告公司買芋頭冰沙等原料(下稱系爭產品),交付後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然原告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均不予清償,爰起訴請求之。

㈡、對被告公司抗辯之主張:

1、系爭產品之買賣對象確實為被告公司,銷貨單上亦為被告公司名稱,且出貨時係指名予被告公司。

2、被告公司將系爭產品輸出至馬來西亞,惟該市場對產品接受度、產品之替代性、產品再次之加工製造技術、運輸及儲存環境,均非原告所能掌控,責任歸屬已非原告所能負擔,故被告不應以其客戶接受度不良,據以作為不付貨款之由。

3、再者,馬來西亞所(傳真)反應產品問題之時間為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30日,而原告出貨之時間為99年9月7日、99年11月9日及99年12月28日,是系爭產品應不在馬來西亞所反應之產品中,被告公司以顧客市場反應很差為由而不清償貨款,實非可採。

4、被告公司所提之雞蛋布丁粉結塊之製造日期為99年8月27日,但該結塊為正常現象,否則被告公司為何於99年11月9日向原告公司再次進雞蛋布丁粉50公斤。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75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抗辯則以:

㈠、原告公司出賣系爭產品之對象為捷盟公司,被告公司僅係代理運輸,收到產品即點清數量裝櫃,並非買賣當事人。

㈡、系爭產品出貨後即銷向馬來西亞,惟馬來西亞之行銷單位因系爭產品質量有瑕疵而提出退運,原告公司既出售系爭產品,則應於保存期限內對系爭產品負責,惟系爭產品有質量問題,造成滯放貨倉,又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所售之產品質量不穩定、不佳,商譽受到嚴重影響,而原告公司對問題爭議並未解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出貨之時間為99年9月7日、99年11月9日及99年12月28日,金額計32677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影本在卷可按,上開銷貨單上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葉仁彰之簽名,發票抬頭亦記明勉冠有限公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及出貨對象,應為被告勉冠有限公司,自足認定。

2、又被告抗辯原告所送上揭貨品有瑕疵,亦有訴外人葉茂生之傳真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等證物在卷可按,惟經原告否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送貨物有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

3、惟查:

⑴、上開葉茂生之傳真資料第一頁明載8月30日至9月7日之進貨,同頁最後一行則載最後一批冰沙粉之品質受客戶肯定,而查,99年9月7日原告所出貨品為芋頭冰沙粉及鬆餅粉等貨品,冰沙粉之品質既受客戶肯定,自無瑕疵可言,而鬆餅粉該傳真亦僅載不如第一次之進貨,並未明載貨品有何瑕疵,至布丁粉結塊雖經該傳真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葉仁彰亦曾赴沙巴檢視結塊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葉仁彰所述亦曾赴沙巴之事相合,然與該貨品之瑕疵有何因果關係,則未經被告或其相關人提出證據證明,因之,被告所辯,結塊與原告貨品有因果關係存在,尚嫌速斷。

⑵、又原告所送貨品除9月7日之貨品外,尚有99年11月9日及99年12月28日之貨品,則未經葉茂生之傳真所談及,該等貨聘有何具體瑕疵,亦未經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貨品買買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6775元之貨款,為有理由。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5日起訴,訴狀繕本並於10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收送,被告自應由103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利率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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