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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告
佳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丁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72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0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簽訂「臺南市大光國小南棟教室拆除重建工程-建築工程」之不鏽鋼捲門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60萬元。原告於施作期間發現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鐵捲門尺寸與現場所丈量者有所變更,須追加材料始得完成,此由原告訂約前所出具之報價單及現場施工尺寸表各乙份可茲為憑,而前揭資料亦經被告公司用印及其驗收人員郭柏佑簽名可稽;再者,被告公司要求部分鐵捲門必須更改彎軌、加裝前遮板並加裝氣壓式障礙感知器,且於101年2月20、22、28日因現場送電困難,需額外配電,此有原告公司工程單二紙可供參照,原告均按其要求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合格,被告自當給付本件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項,然被告卻拒不付款。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尾款及追加款項(均含5%營業稅)合計327805元,說明如下:

1、關於系爭契約尾款,被告尚須支付63000元:系爭契約總價合計60萬元,外加5%之營業稅,合計總金額為63萬元,現因系爭契約業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且被告業已支付567000元,是以,被告尚須給付63000元。【計算式:600000×1.05=630000,630000-567000=63000】

2、關於尺寸變更、追加鋼材、彎軌、加裝前遮板、額外配電之追加款項及工資:

⑴、承前所述,原告進場施作後,陸續發現共有5樘鐵捲門之現場尺寸大於報價單及合約,此由上揭現場施工尺寸表乙份可稽,然驗收人員郭柏佑卻於現場施工尺寸表記載「工務所只針對尺寸、位置簽認。無『追加』字眼」,被告因而拒絕付款,然由系爭契約所檢附之設計圖說內容註1亦載明「實際尺寸依現場丈量為準」,故原告既已按現場所需之尺寸施作完畢,被告自應給付變更尺寸後之追加款項。依證人郭柏祐於103年8月21日之證述:「(原證3第三頁工務所針對尺寸位置確認,無追加字眼,關於尺寸的變更為何與當初圖說不同?)工務工程施工圖說依照位置,不是被告公司能夠變動,廠商量尺寸,結構跟粉刷都會有一點誤差,誤差範圍內,通常請廠商先去施作,如果超過百分之十的時候,我們要把全部的施工數量都複丈過,針對這次簽的部分,沒有辦法代表說整個面積數量與預估量超過百分之十。原證三是要確認現場尺寸施工確認,不是談追加工程。追加問題要依照契約。(超過百分之十是業主與誰訂的契約內容?)業主大光國小與被告公司的合約內容記載。」;復參證人謝進聰於同日之證述:「(本件的捲門每一樘尺寸當初是如何報價是否有去現場丈量?)我們是根據被告公司電子郵件詳圖去估價。(傳給你哪些圖?)圖號A7-1為被證六一張。沒有提供其他圖說。(如何根據這張圖報價?)這張圖很清楚已經說明需要施作的項目規格。稱為詳圖的圖說。沒有到現地丈量,因為價格沒有談妥所以沒去現場。(何時傳報價單給被告公司?)100年1月24日傳真報價。」之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證人郭柏祐所稱「誤差百分之十」係其與業主大光國小間之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其拘束,並不因其於原證3第3頁書寫「工務所針對尺寸位置確認,無追加字眼」而無須負擔該追加款,而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圖說內容予以估價、報價,嗣後至現場後,因鐵捲門之施作尺寸與當初圖說內容略有變更,就此部分所增加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因尺寸變更所追加之款項13140元。

⑵、依上揭報價單備註第7點所載「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藏式施工,如需上遮版、前遮板價格另計」,準此,本件因被告要求對於SD2及SD7加裝前遮板,合計27600元,原告施作後亦載於上揭現場施工尺寸表。

①、被告依被證五主張「送審時門箱及標示為四周封板」,因而拒絕支付SD2、SD7前遮板之追加款,且認為追加14400元,明顯不合理等語。惟查,依被告答辯狀被證一所檢具之附件一「報價單」,特約條款第7點「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藏式施工,如需上遮板、前遮板價格另計。」,亦即,關於原告所施作之鐵捲門若遇有需加裝上遮板或前遮板者,應另行加價,且經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用印簽名,由此可知,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並非「總價承攬」,如有須追加、變更施作之項目,導致價格變動者,原告自當可追加請求。

②、再者,由被證五之內容「②捲門剖面圖」僅係載明「兩面門箱」,並非註明四周封板,是否需加裝前遮板或上遮板,一切均視現場之狀況而定,否則何必於上開報價單內特別約定「上遮板與前遮板價格另計」,多此一舉?

③、另外,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郭柏佑亦於起訴狀所檢具之證物三「現場施工尺寸表」予以簽名,不因其特別註記「無追加字眼」,而無須負擔此筆追加款。至於前遮板之金額,乃依實際施作之材料及工錢予以請款,並無不合理之處。

④、依證人郭柏祐之證述:「(對於SD2、SD7前遮板要追加施作的部分,證人是否知悉?此部分是業主(大光國小)要求施作?)遮板就是捲門都必需要施作,牆面不會要求施作,工程慣例上遮板是必須施作的。這不是追加的部分,本來就有設計在內(被證五第8號圖說)」;另由證人謝進聰之證述:「(提示被證五,⑧門箱詳圖,根據證人郭所言,從此圖可以看出需施作前遮板與上遮板,是否為如此?)被證五,②捲門剖面圖送審的時候就已經有顯示只有兩面門箱,可以看出來無前遮板、上遮板設計之內容可知,由被證五編號②捲門剖面圖、⑧門箱詳圖僅以文字註記「防火捲門:兩面門箱、一般捲門:兩面門箱」,即非「前遮板或上遮板」等用語,且綜觀本案所施作之鐵捲門,亦僅有SD2、SD7需加裝前遮板,顯見前遮板或上遮板並非如證人郭柏祐所言係工程慣例所需加裝,否則豈僅有2樘鐵捲門需加裝而已,是以,證人郭柏祐之證述內容不足為採,自不待言。

⑤、被告單憑SD2全樘總價為38118元即反推加裝前遮板14400元之價格係屬不合理,然鐵捲門之施作與前遮板之加裝,其施作之工法與所需之材料均無法等同視之,豈可比附援引作為比較之,被告自應負起說明及舉證義務,否則即有張冠李戴之嫌。

⑶、比較系爭契約所檢具之設計圖說與上揭現場施工尺寸表可知,系爭契約簽訂時,係以「直軌」施作,然被告要求對於SD1等共11樘追加、變更為「彎軌」,此一部份之追加款項為49500元。

①、經查,被告於締約前僅有提供施工圖說「圖稱:(一期工程)電動捲門詳圖」給予原告報價,而就該份詳圖內容可知,均係採「直軌」設計,故原告係以「直軌施工」予以報價。另外,依原告之報價單特約條款第9點亦載明「如需彎軌外加每樘4500元(不含稅)。」,亦可彰顯兩造締約之初係以「直軌」施作予以估價。

②、另外,依上開被告檢具之被證五「②捲門剖面圖」亦係以「直軌」送審,嗣後,原告進場時,被告要求部分捲門須改以「彎軌」施作,原告遂於100年4月28日傳真「現場施工尺寸表」給被告確認,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郭柏佑亦簽名回傳,因此,原告公司請求「彎軌」施工之追加款並無不合理之處。

③、依證人郭柏祐之證述:「(SD1到SD9如何說明都有彎軌設計?)施工圖上不可能每一個位置都會畫出來。(被證六只有一樘,被告如何證明原告所質疑的問題,全部都有彎軌設計?)被證六、被證六之一、被證六之二可以證明有四樘。但不可能全部都有畫出剖面圖。」,然原告僅有收到被證六之「圖號A7-1」之圖說一張,依該圖說內容均為直軌,故改以施作彎軌所增加之費用,被告自應負擔;退步言之,縱認被證六其餘施工圖稿有留存於被告之工務所可資查詢,惟就其圖說內容亦未「全部」描繪以彎軌施作,再退步言之,若被告係為節省版面而未將每一樘鐵捲門均繪製彎軌,亦可以文字加註之方式提醒,竟捨此不為,原告自難以預見被告究欲施作「直軌」或「彎軌」,且欲施作之樘數為何。準此,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採,原告自得請求施作彎軌之追加款項。

⑷、就「障礙感知器」之施作部分:

①、經查,依被告之被證五「⑯尺寸表」內容可知,兩造本係約定安裝14組紅外線障礙感知器,惟嗣後基於使用功能之考量,遂改以安裝「14組氣壓式障礙感知器,及3組紅外線障礙感知器」,惟被告竟稱僅施作「13組氣壓式障礙感知器搭配3組紅外線障礙感知器」,豈有獨漏一樘鐵捲門未與加裝障礙感知器,故其答辯內容顯不足採。

②、另,因氣壓式障礙感知器之被動零件與紅外線障礙感知器相較,更為精密,故氣壓式障礙感知器之市價係高於紅外線障礙感知器,然被告竟謂紅外線障礙感知器價格較高,顯係張冠李戴之詞,又原告向該廠商請求傳真報價單時,卻未獲回應,合理推測該廠商應係被告有事先串謀,低價高報,企圖混淆視聽。再者,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向焦斌通信電子有限公司訂購紅外線感知器之進貨價為每組780元,亦可佐證紅外線感知器之單價應遠低於氣壓式感知器,絕不可能如被告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所顯示之情況。另外,依據原告於101年3月25日向業主之請款單內容,2.7米之氣壓式感知器含防押主機、遙控器之報價為15400元;又於4月間之請款內容,3米報價9000元,而3.38米外加主機及遙控,報價11550元;且103年8月19日之報價單內容可知,4米寬之氣壓式障礙感知器之報價(含拆除底座之工資),大約界於12000元左右,顯見氣壓式感知器之報價係一穩定之狀態,且施作之單價均高於紅外線感知器。是以,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內容不足為採,自不待言。

③、被告於101年7月23日以佳光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其內容指稱原告未依圖說交付遙控器「一母二子」,僅交付遙控器二只等語,惟此乃因「一母」係配置於主樘上做為發射器之用,而「二子」即係遙控器,原告既已安裝完畢發射器,並交付二只遙控器,即已依約履行完畢,否則,若僅交付遙控器,而未安裝發射器時,該樘電捲門如何以遙控器啟動。

④、原告既尊重學校之需求而改裝14組氣壓式障礙感知器,及3組紅外線障礙感知器,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追加款項負有給付義務,若允許定作人任意修改施作內容及更換較高檔之器具,再以總價承攬為由,拒絕給付追加款,無異將使承包廠商蒙受無法預測之風險,有違契約平等原則。

⑸、關於系爭送電及拉白扁線追加款69500元,說明如下:

①、就被證三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載明「送電」一語,其實際意義乃指「按裝完成後協助『接電』」,蓋因原告並非電力配置之專業廠商,而「送電」乃被告之協力廠商之責任,待「送電」完成後,原告按裝施作後,配合「接電」,以利驗收。

②、再者,被告稱其於101年2月22日、28日派員提供延長線協助插電一事,實因被告因未完成「送電」工程,才需派員提供延長線協助插電,否則,若原告未「接電」完成,如何能在被告提供延長線後,啟動系爭鐵捲門?職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送電,乃係本末倒置,自不待言。

③、依原告之報價單特約條款第8點亦載明「水泥打鑿與修補及與捲門無關之工作皆不在承攬範圍之內。」,是以,關於原告於101年2月22日所出具之工程單,其於施工情形記載「防火鐵捲門送電困難,已被防火消防系統阻礙。地下車道紅外線感應器加裝,重新打孔已完成(水電工部分)。」,就重新打孔本應由被告之協力廠商或指派水電工施作,卻由原告施作,復佐以原告內部之工程管制表可知,當日之記載內容一致,是以,就此部分所支付之工資,理當應由被告負擔,尚屬合理。

3、綜上,被告尚須給付系爭契約尾款及上開項目之追加材料費及工資,另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327805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7805元【計算式:63000+167727+97078=327805】。

㈢、被告辯稱原告自100年2月進場施作,然拖至100年9月29日仍未完成,期間屢屢以電話催促外,尚於同年6月10日及9月29日以傳真告知進度落後云云。然:

1、因施作之地點共有3處(SD1、SD2、SD3、SD4、SD5、SD6、SD7、SD8施作之地點位於南棟教室A棟之地下室一樓及地上一樓;SD10施作之地點位於南棟教室A棟之地上四樓;SD7施作之地點位於南棟教室B棟之地上二、三樓),必須區分三階段施工,又因本件案場係進行拆除重建工程,故若先前工程進度有所遲延者,將影響原告進場施作之時點,且因現場若尚未整理完善,原告亦無法盡早進場施作,故遲延進場施作之責任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答辯(一)狀所檢具之9月29日回傳之傳真稿,記載「二、100.7.8簽認至昨9/28施工未完成。(第二階段)」、「三、第一階段簽認之9樘,障礙感知設備未安裝,部分封板未完成」等內容可知,被告亦知悉原告係分階段進場施作,合先敘明。

⑴、施作時序說明如下:

①、關於A棟之地下室一樓及地上一樓之施作時序:被告公司之郭柏祐以「3.工務所於4/15通知丈量備料、施工,本所於4/28收到,即日回覆,請依合約期限內完成。」,而原告乃係於4月15日始接獲丈量尺寸備料,並非如被告所稱2月即進場施作之情事。另依被告答辯(一)狀所檢具之被證六「圖稱-(一期工程)電動捲門詳圖,圖號A7-1」之內容詳細註明「機械縫由營造廠負責預留」,而原告施作鐵捲門之工序為「安裝門框」→「安裝門片」→「送電」,然依原告之工程管制表之內容可知,於6月16日至6月18日記載「…1.2號軌道泥做沒打掉,無法施工」、「1.2號泥做還沒去除,無法施工」,而因機械縫須由被告預留、鑽鑿,惟被告卻遲至6月18日時因1.2號軌道泥作尚未去除,以致原告無法安裝門框,而原告延至7月7日才能安裝軌道,故原告無法按時施作,實係被告拖延所致;另被告以上開9月29日回傳之傳真稿,其記載「三、第一階段簽確之9樘,障礙感知設備未安裝,部分封板未 完成。」指稱原告有遲延之情事,實不足為採,蓋因障礙感知設備未予安裝乃係因被告告知原告「因業主對於究係安裝紅外線障礙感知或氣壓式障礙感知器、欲按裝之組數尚待確認」,導致安裝時間無法確定,而被告與業主於10月初才拍板定案,故原告隨即進場安裝,此由上開工程管制表於10月4日至10月6日分別記載「拉押扣線,紅外線線路5樘,因需拆封箱才能拉線…」、「拆下座墊,安裝障感條,安裝底座9樘完成」,即可明瞭。之後於10月17日「1F安裝梅花鎖、紅外線2樘、白鐵平面扣BT-350…試完成俥,拉臨時電試俥」。

②、關於A棟之地上四樓之施作時序:因SD10亦有尺寸變更,故原告於100年7月8日傳真現場施工尺寸表予被告,被告公司之郭柏祐於同日即簽名確認回傳,故原告於7月8日後,始得備料進場安裝施工,由此可知,原告本無欲分階段施工,實乃因鐵捲門尺寸尚未確認及該案場之其他工程尚未完成,以致原告於7月8日後,方得進入A棟之地上四樓丈量尺寸及施工;另外,被告以上開9月29日回傳之傳真稿,其記載「五、貴公司最晚完工期限為100年7月8日+十天,卻迄今未完工。」惟此份傳真稿並無傳真日期,原告否認有收到9月29日回傳之「編號(2-2)」傳真稿;且茲有疑義者係,原告於7月8日始丈量尺寸完畢,被告卻表示最晚完工期限為100年7月18日,其依據何在?被告自應負有說明義務。再者,依上開工程管制表可知,於10月11日記載「4F安裝障感條、梅花鎖…拉線、接線2樘完成。B1拉線2樘,…安裝白鐵平面扣,BT-350試俥完成」,原告於接獲上開9月29日回傳之「編號(1-2)」傳真稿後2周內即試俥完成,並無耽擱遲延之情事。

③、關於B棟之地上二、三樓之施作時序:因SD7有尺寸變更,故原告於100年12月17日傳真現場施工尺寸表予被告,被告之郭柏祐於12月19日簽名確認回傳,故原告於12月19日後,始得備料進場安裝施工,由此可知,原告區分3階段進場施工,被告均屬知情,且被告僅空言指述原告有遲延之情事,然究係指何一階段遲延,亦未有限期改善之字句,準此,被告公司之抗辯礙難採信。再者,如有遲延之情事,理當催告,並按契約之內容予以罰款,被告竟捨此不為,卻一再對於尺寸變更予以簽名回傳,在在彰顯原告並無遲延之情事。

2、依被告所稱原告若有逾期、拖延之情事,且時間長達近半年之久,發包業主理應有裁罰,以促使被告公司督促下游承作廠商盡速完工,豈容放任不管,另外,被告僅空言有以電話催告,並稱有以傳真通知原告,惟原告並未收到該份傳真,且細繹該份傳真內容,並無一般傳真常見之「發送日期」、「傳真序號」,是以,被告自應就其有於100年6月10日傳真至原告乙事負舉證責任。

3、再者,若原告果有遲延、逾期之情事,被告大可於原告請款時拒絕支付,甚至請求逾期罰款,何必於101年7月20日又開立84000元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在在彰顯原告並無遲延逾期之情形。又,關於被證三「工程預定進度表」係原告當初送交業主、建築師審核預計施工日期之用,然實際上仍須按現場狀況而定,蓋由被證二「100年9月29日傳真」內容可知,因本件案場共有2處(棟),需分3次階段備料、施工,無法一次安裝完成,而原告於收到9月29日之傳真後,即準時備料並進場進行第2階段之施作,並無拖延。

4、由原告之工程單及工程管制表(原證四、十)內容可知,原告於施作期間將工程進度與施作過程中所遭遇之阻礙均詳實記載,且證人郭柏祐亦承認有於上開工程單上簽名,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於施作過程中所遇到的阻礙應屬知情,故工程延宕並非原告所導致,蓋因鐵捲門之裝設大多係於整體營建工程之末端,故需配合業主之前階段工程進度以決定進場施作之時點,且本件中因需修改鐵捲門尺寸、加裝設備,被告又未依約定協助送電,因而有被告所稱遲延情形,故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㈣、關於答辯狀檢具之被證七、八傳真稿,說明如下:

1、經查,關於被告於101年2月21日通知原告「…本次初驗缺失複查日期為2月24日。逾時工期重新啟動,為自去年12月25日起算。…」,然茲有疑義者係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或「驗收日」,且逾時工期何以自「100年12月25日」作為起算點,未見說明,又原告是否有以送電困難作為拒絕配合驗收,恐係被告單方面之說詞,不足採認。

2、依原告之報價單特約條款第8點亦載明「水泥打鑿與修補及與捲門無關之工作皆不在承攬範圍之內。」,是以,關於原告於101年2月22日所出具之工程單,其於施工情形記載「防火鐵捲門送電困難,已被防火消防系統阻礙。地下車道紅外線感應器加裝,重新打孔已完成(水電工部分)。」,就重新打孔本應由被告之協力廠商或指派水電工施作,卻由原告施作,復佐以原告內部之工程管制表可知,當日之記載內容一致,且被告公司之人員亦簽名於其上,確認無誤,是以,就此部分所支付之工資,理當應由被告負擔,尚屬合理。

㈤、原告公司不受「總價承攬」之拘束,而仍得請求追加款。

1、經查,被告以兩造之工程契約註明總價承攬,及援用本工程採購合約第3.3.3條「…未得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據以否認原告追加款之請求。惟查,詳閱答辯狀所檢具之被證四內容可知,其乃係「被告公司」與「公家單位」依據「政府採購法」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且工程合約總價高達「伍仟柒佰捌拾萬元整」,而原告乃係轉包之下游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所適用之主體,僅係承包區區不到百萬元之電捲門施作工程,是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公司自不受上揭工程採購合約內容之拘束,不容混淆。

2、再者,依兩造之工程契約第六條「工程數量:總價承攬如附件(一)」之內容可知,總價承攬乃係針對鐵捲門之尺寸予以報價,即原告若以附件(一)所示之尺寸予以承作者,則以60萬元(未稅)之總價施作,故就加裝「前遮板」,附件(一)下方第7點既已註明價格需另計;且參考原告送審圖影本之內容,原係安裝「紅外線障礙感知器」,嗣後改裝「氣壓式障礙感知器」,益可彰顯總價承攬僅係針對鐵捲門尺寸未與有變更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3、另外,依被告於101年7月23日以佳光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公司之內容「二、現場有按裝兩種感知器為SD1、SD6、SD7三樘,應補貼3樘×7000=21000。」可知,原告當初係以紅外線感知器作為報價基礎,嗣後被告公司就SD1、SD6、SD 7欲加裝氣壓式感知器,而欲補貼原告追加款,試問,倘若本案係總價承攬,而按裝「兩種」感知器之部分,被告何必補貼費用給原告?更甚者,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審理時固然提出報價單欲證明氣壓式感知器較為便宜,然上開函覆中係以每樘7000元作為按裝氣壓式感知器之追加款,兩相對照之下,被告所言氣壓式感知器價格遠低於紅外線感應器,竟與上開函覆內容大相逕庭,由此可見,被告所出具之報價單應係臨訟委請協力廠商杜撰價格,其報價內容不足採信。

4、質言之,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第三條所謂「總價承攬」,應係指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所提供之報價內容、規格下,以60萬元(未稅)之價格承包本案之鐵捲門工程,否則,若業主於報價之初提出較低額之器材設備規格,嗣後於施工過程中,再提出修改尺寸或改以較高單價之器材設備之要求,原告(或承包商)卻無法請求追加款項,原告將面臨無法預知之風險,而有違締約之平等原則,是以,「總價承攬」之文義,理當以上開之說明較符合本案之情形。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0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月31日簽訂「臺南市大光國小南棟教室拆除重建工程」之不鏽鋼捲門工程契約,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本工程施工規範、圖說責任施工及第,並須負責送審合格,如有疑義,以建築師解釋為準。」及第三條「總價承攬。」以及第八條「本工程業者之圖樣及施工說明,原告應完全明瞭,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維諉或要求加價。」

㈡、關於系爭契約之尾款63000元(含5%營業稅),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0%,計567000元,原告實際給付被告發票393799元,尚不足173201元,屢催不理。依據現場工地主任郭柏佑告知,自100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28日已屬逾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逾期完工每日罰款總工程款百分之一」,即罰款69 3000元(6300元/日×110日=693000元)。而原告於100年2月進場施作,依自訂進度表25天內完工,實際拖延至100年9月29日仍未完成,期間工務所除電話催促外,同年6月10日及9月29日,也以傳真告知原告進度落後所造成之嚴重性。

㈢、關於追加鋼材款13140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總價承攬」及參照本工程採購合約第3.3.3條「…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10%以內之誤差為總價之範圍。若原告對SD1、SD2、SD3、SD7、SDS五樘尺寸有異議,應針對全件14樘就增減數量檢討,原告主張為鋼材增加,請求之單價為全樘之平均價,明顯不合理。

㈣、關於追加SD2、SD7前遮板27600元部分:事實上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須負責送審合格」及原告與監造單位協商之結果,送審時門箱即標示為四周封板。以SD2為例,全樘總價為38118元,一片前遮板要求追加14400元,明顯不合理。

㈤、關於追加彎軌49500元。原合約圖說就有彎軌設計,請原告查明。

㈥、關於追加氣壓式障礙感知器:系爭工程原告須安裝14組紅外線障礙感知器,基於學校使用功能性之必要,經監造單位考量兩種設備價差,提案同意改以13組氣壓式障礙感知器搭配3組紅外線障礙感知器施工,並以為驗收之依據。以市價計算兩種方案之總價,紅外線障礙感知器高於氣壓式障礙感知器。

㈦、關於送電及拉白扁線追加款69500元部分:由原告自訂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可見,系爭工程之送電實屬原告工程之一部分,原告遲至101年2月21日以前皆以送電困難為理由,拒絕配合驗收單位之要求-「逐樘運轉檢測功能」作為驗收之依據,工務所已傳真告知違約之嚴重性,而原告於101年2月22日、28日各派人員一名前來施工,工務所派員提供延長線並協助插電,施工工項皆在改善該公司產品之施工品質缺失,而驗收缺失皆有改善期限,原告也未在改善期限前改善完成,工務所迫於無奈,委託專業廠商協助處理,則原告請求追加69500元,所據為何?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0年1月31日書立工程契約乙份檢具附件。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所簽訂之「『臺南市大光國小南棟教室拆除重建工程-建築工程』之不銹鋼捲門工程」是否為總價承攬?

2、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之情事?被告是否有踐行催告之通知?

3、原告得否因尺寸變更而請求追加款,合計13140元?

4、原告另施作加裝「前遮板」、「彎軌」及改裝「氣壓式障礙感知器」,而請求追加款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得否請求施作SD2、SD7前遮板之款項,合計27600元?

⑵、原告得否請求施作彎軌之款項合計49500元?

⑶、原告得否請求改裝氣壓式障礙感知器之款項,於扣減紅外線感知器之費用後,合計92455元?

5、原告請求送電及拉白扁線之追加款合計69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造不爭執之100年1月31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八條分別約定「本工程施工規範、圖說責任施工及第,並須負責送審合格,如有疑義,以建築師解釋為準。」、「總工程款:新台幣陸拾萬元(總價承攬)」、「本工程業者之圖樣及施工說明,原告應完全明瞭,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維諉或要求加價。」等語(見原告證物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契約文字既已明定「總工程款:新台幣陸拾萬元(總價承攬)」,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主張本契約非屬總價承攬,自不足採。

㈡、依上所述,本件兩造既於契約中約明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而兩造並未爭執如以總價計算,本件應以總價60萬元+5%營業稅即63萬元為本件承攬契約之價額)。因之,如於系爭契約有變更時始有加減價結算之問題,亦即,本件工程個別項目之施作數量較契約預定之數量有增減時,並非當然得於約定總價以外另行請求,仍須經兩造變更合約或有協商議價等情方能請求。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非總價承攬,業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兩造簽訂之「『臺南市大光國小南棟教室拆除重建工程-建築工程』之不銹鋼捲門工程」,為總價承攬,已如前述,因之,原告主張請求之327805元之款項,自應由原告證明符合契約有變動之約定。

2、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之情事?被告是否有踐行催告之通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100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28日已屬逾期,惟經原告否認,並以前情資為抗辯。查:被告傳真予原告之100年9月28日傳真資料內文五、明載「貴公司最晚完工期線為100年7月8日+十天,卻迄今未完工,請於100年10月5日以前完成,逾期只好回報公司循法律途徑求償」,並有證人郭柏佑簽名(見被告103年1月10日答辯一狀被證二),因之,被告主張原告原告自100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28日已屬逾期一節,並主張逾期罰693000元之事實,與上開傳真資料明載「請於100年10月5日以前完成,逾期只好回報公司循法律途徑求償」等語不符(另被告同上開答辯一狀被證七,所示之日期更晚至100年12月25日),因之,被告主張逾其罰款693000元之事實,自不足採信。

3、原告得否因尺寸變更而請求『追加鋼材』款,合計13140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檢附之設計圖說內容註1亦載明「實際尺寸依現場丈量為準」,故原告既已按現場所需之尺寸施作完畢,被告自應給付變更尺寸後之追加款項,業經被告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郭柏佑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告證3第3頁,傳真資料現場施工尺寸表,尺寸資料是否證人郭所書寫?證人郭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3第三頁工務所針對尺寸位置確認,無追加字眼,關於尺寸的變更為何與當初圖說不同?證人郭答:)工務工程施工圖說依照位置,不是被告公司能夠變動,廠商量尺寸,結構跟粉刷都會有一點誤差,誤差範圍內,通常請廠商先去施作,如果超過百分之十的時候,我們要把全部的施工數量都複丈過,針對這次簽的部分,沒有辦法代表說整個面積數量與預估量超過百分之十。〈證物三所示部分僅有SD4、5、7、8、1、2、3、3-1、6各一樘〉原證三是要確認現場尺寸施工確認不是談追加工程。追加問題要依照契約。(法官問:超過百分之十是業主與誰訂的契約內容?證人郭答:)業主大光國小與被告公司的合約內容記載。」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1日筆錄所載)。

⑵、原告進場施作後,發現共有5樘鐵捲門之現場尺寸大於報價單及合約,已由驗收人員即證人郭柏佑卻於現場施工尺寸表記載「工務所只針對尺寸、位置簽認。無『追加』字眼」等語在卷可按,且誤差超過百分之十是業主大光國小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

⑶、本件系爭契約所檢附之設計圖說內容註1亦載明「實際尺寸依現場丈量為準」,而原告施作鐵捲門之尺寸與當初圖說內容略有變更,亦經證人郭柏佑簽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增加之費用1314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另加計5%營業稅則為13797元)。

4、原告得否請求施作SD2(14400元)、SD7(13200元)『前遮板』之款項,合計27600元。原告主張前遮板價格另計一節,業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主張依被告被證1-1附件㈠之報價單,第7點明載「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藏式施工,如需上遮板、前遮板價格另計」等語(見被證1-1)。然該資料僅為原告公司之報價單,復經證人郭柏佑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sd2〈原證三傳真第二頁〉、sd7〈原證三傳真第一頁〉前遮板要追加施作的部分證人是否知悉?此部分是業主〈大光國小〉要求施作?證人郭答:)遮板就是捲門都必須要施作,牆面不會要求施作,工程慣例上遮版是必須要施作的。這不是追加的部分本來就有設計在內〈被證五第8號圖說〉。」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1日筆錄所載),亦核與被告103年1月10日答辯一狀所提出之被證五圖示中之⑧門箱詳圖記載相合,該被證五亦經原告公司簽章因之(見右下角),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之SD2(14400元)、SD7(13200元)『前遮板』之款項,合計27600元,即屬無據。

5、原告得否請求施作『彎軌』之款項合計49500元。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工程施工規範、圖說責任施工及第,並須負責送審合格,如有疑義,以建築師解釋為準。」,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被證六之一、被證六之二所繪之圖示,均足證明為彎軌設計,與原告所述直軌設計已有不符。

⑵、又依證人郭柏佑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為變更為彎軌是業主還是被告公司要求?證人郭答:)原來合約就有彎軌設計,被告公司提供給原告公司圖說就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一是否為被告公司提供的施工圖說?證人郭答:)不是被告公司合約圖說,這個圖說是送審材料基本規範的圖說,其上面也有記載本剖面圖僅供參考。如同被證六圖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六是否有提供給原告公司作為施工依據?證人郭答:)估價的時候一定會有這份圖說才能估價,原告公司一定有這份圖,而且工務所一定會有備存,原告也可以閱覽。(法官問:彎軌於被證六圖說上的位置?證人郭答:)地下室採光井旁邊。)」(見本院103年8月21日筆錄所載),依證人郭柏佑證述,且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被證六之一、被證六之二所繪之圖示相比對,亦足證明為彎軌設計,是原告請求施作『彎軌』之款項合計49500元,亦屬無據。亦足認證人謝進聰證述被告僅提供如被證六所示圖號a7-1一張。沒有提供其他圖說等詞,即不足採信。

⑶、因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彎軌』之款項合計49500元,自屬無據。

6、原告得否請求改裝『氣壓式障礙感知器』之款項,於扣減『紅外線感知器』之費用後,合計92455元。本件被告陳述稱:已提案同意改以13組氣壓式障礙感知器搭配3組紅外線障礙感知器施工,並以為驗收之依據。以市價計算兩種方案之總價,紅外線障礙感知器高於氣壓式障礙感知器等語。業經原告爭執稱為14組氣壓式障礙感知器搭配3組紅外線障礙感知器,價格則氣壓式障礙感知器為高等語。經查:

⑴、證人郭柏佑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氣壓感知器與紅外線感知器之變更是何人要求的?證人郭答:)這是監造單位建築師還有被告公司及原告公司共同決定。目前沒有書面資料還要察明,這是我們在工地討論及電話聯繫中決定。在現場決定這件事情目前我沒有確定時間點。根據監造單位要求跟廠商討論,送審階段也會談到這個事情。」(見本院103年8月21日筆錄所載)。因之,紅外線感知器變更為氣壓感知器,屬兩造變更合約之事項,原告自得請求,應屬有據。

⑵、又被告公司101年7月23日佳光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3、現場有按裝兩種感知器為SD1、SD6、SD7森三樘,應補貼3樘7=$21000元,既由紅外線感知器變更為氣壓感知器,被告有函補貼,原告主張應以氣壓式障礙感知器之價格為高一節,自屬可採。

⑶、又原告氣壓式障礙感知器之價格業如證物六所示,原告亦不爭執應扣除SD3-1不分之價差,則依證物六14組價格扣減SD3-1之7800元,總價格應為136455元-7800元,計128655元,另扣減追減部分為846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84655元)加計5%營業稅4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88888元,自屬有據。原告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7、原告請求送電及拉白扁線之追加款合計69500元,是否有理由?

⑴、證人郭柏佑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設備安裝上去是否包括送電的部分?證人郭答:)...送電意思是測試運轉的意思。工程都是要完工拿到使用執照才能申請送電,工程中都是臨時用電,送電就是接臨時用電來測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告證物9位置於a棟地下室,101年2月22日重新打孔已完成〈水電工部分〉,關於水電工及重新打孔是否為原告公司應履行義務,或是被告公司施作義務?證人郭答:)管路是被告公司要施作,但因為管路有阻塞,原因不明,水電工是被告公司雇用。原告一直沒有來施作,101年2月20日原告來施工穿捲門電線反應管路不通,一直到103(係102年之誤載)年2月22日排除管路阻塞問題。」(見本院103年8月21日筆錄所載)。

⑵、又證人謝進聰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要舉證哪些項目沒有處理影響到原告的施工。證人謝答:)鐵捲門施工有流程,如果牆壁沒有打孔,孔洞未預留,孔洞阻塞,最嚴重的問題是沒有送電。」(見本院103年8月21日筆錄所載)。

⑶、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3年8月11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載「大光國小100年1月31日至101年2月28日間,並未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暫停部分契約容量之用電』、『廢止用電』」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按,足證施工現場之台電供電應無問題發生,自可認定。

⑷、依台電公司函,大光國小並無暫停用電,則現場供電自無障障,而原告現場鐵捲門之施作自需電力測試,此為施工後當然之認知,況依工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工程施工規範、圖說責任施工及第,並須負責送審合格,如有疑義,以建築師解釋為準。」,因之兩造所稱之管路打孔、接電測試,自屬原告施工所伴隨之義務,自足認定。

⑸、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送電及拉白扁線之追加款合計69500元,自屬無據。

8、關於系爭契約尾款,被告尚須支付63000元。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總價合計60萬元,外加5%之營業稅,合計總金額為63萬元,且被告業已支付56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原告請求被告尚須給付尾款63000元。【計算式:600000×1.05=630000,630000-567000=63000】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契約尾款63000元、『追加鋼材』款13140元+5%營業稅,計13797元、改裝『氣壓式障礙感知器』費用88888元,合計165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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