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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聲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營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馮美雲
相對人
邱清彬
相對人
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佰零肆萬零肆佰伍拾捌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臺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路○○號建物中,面積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件二鑑價報告之編號「附建5」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三年度營簡字第二五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張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中如附件一建物欄編號2建號107建物,其建物結構包含附件二鑑價報告所示主建物廠房、主建物廁所、附屬建物編號1、2、5,其中附屬建物編號5、面積200.44平方公尺、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聲請人所有,竟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03年度營簡字第2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在案。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未逾50萬元,依法應適用簡易程序。再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理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及上開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三審,故合理審理期間為2年又10個月始得終結確定。另聲請人雖僅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停止執行,惟依系爭執行案件拍賣通知之記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係採「合併拍賣,分別出價,以總價最高者者得標」,即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土地及建物係以1個標案拍賣,投標人若有意競標購買,自需全部買受,不得主張僅買受土地或建物中之某1筆,況於本案受訴法院實質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究竟係獨立建物抑或為附屬建物前,執行法院勢必以之為附屬建物而與主建物合併拍賣,故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若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勢必牽連系爭執行事件內其他土地及建物而全部停止執行。本院審酌僅停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將影響相對人全部債權之受償,則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非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為準。

㈡查本件債權人邱清彬之債權本金金額為250萬、併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金額為5,234,685元、併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金額為81,340,733元、併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金額為15,096,724元、併案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金額為10,735,490元、併案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金額為7,081,831元、併案債權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金額為7,115,456元、併案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金額為5,191,431元、併案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金額為18,088,000元,而依附件三之系爭執行事件103年9月1日更正函附表所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總價為63,815,000元,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已超過底價,則系爭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及時自拍賣拍賣標的受償之63,815,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是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040,458元【計算式:63,815,000元x5%x(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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