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保險小字第2號
- 原告
-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義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發
- 被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榮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毅
陳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之營業用連結車(牌照號碼696-G7,下稱系爭母車),向被告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體傷多倍型及汽車貨物運送責任限等保險(下共稱系爭保險契約),然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11時30分,原告之受僱人黃東德因系爭母車在工廠下貨,而將原附掛於系爭母車之牌照號碼53-CK子車(下稱系爭子車)停放於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時,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復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與訴外人成立和解,並自行代為賠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害人,嗣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竟以「…車禍發生當時,該全拖車已與車牌696-G7號被保險營引車分離,故核諸前項條款約定,該全拖車不視為被保險汽車,恕本公司不付賠償之責…」,推諉不予以理賠;是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代償之10萬元。
㈡、原告之系爭母車與子車均有投保,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再者,投保時,被告並未告知子車、母車分開不理賠。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子車,於103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靜止停放在系爭地點旁,適逢訴外人周樹來騎乘腳踏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子車停放處時,不慎遭後方同向之訴外人張林興駕駛141-KV號車撞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訴外人周樹來受傷,復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與訴外人周樹來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上述金額約定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並以支票支付賠償。原告所有之696-G7號營業曳引車即系爭母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該系爭保險契約之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之第3條「被保險汽車」,其中第3項「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理」,該條項第1款即載明「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時,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本件系爭事故發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母車並未附掛系爭子車,亦即系爭母、子車是屬於分離狀態,則系爭子車不視為被保險車輛,是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負有賠償之責。
㈡、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之第9項亦有相同約定,其明文為「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除經特別載明者外,指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汽車。如被保險汽車附掛拖車者,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應負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輛汽車。但交通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而系爭保險契約做此約定之原因在於,拖車本身無原動力,無法自行移動,得依賴與曳引車結合即以附掛方式連結後移動,拖車與汽車分離時,拖車本身非屬汽車,此從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關於汽車的定義可得知,因此,拖車本身即非屬汽車保險之保險標的與範圍。另,拖車可與任何具有拖掛曳引功能之汽車結合使用,當該拖車未附掛在汽車時,如何明確證明即屬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系爭母車之部分,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汽車之範圍?
㈢、系爭子車靜止停放於系爭地點處,而該系爭子車實際上並未與訴外人周樹來發生碰撞,則原告對該事故有無肇事責任,頗有爭議;再者,原告未提出訴外人受傷之程度、實際受損害金額等,是依民法第216條、第217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均有疑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母車,前向被告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體傷多倍型及汽車貨物運送責任限等系爭保險,而原告之司機黃東德於103年10月06日11時許,因系爭母車在工廠下貨,而將原附掛於系爭母車之系爭子車停放於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0號前,致與訴外人周樹來發生交通事故,復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與訴外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並自行代為賠付10萬元,詎被告竟以車禍發生時,系爭母、子車為分離狀態,而拒以賠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調解書、被告公司函文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就系爭子車肇事而支出之10萬元賠款,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⑴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之第3條第3項第1款:「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理:一、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時,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9項「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除經特別載明者外,指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汽車。如被保險汽車附掛拖車者,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應負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輛汽車。但交通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之約定,復由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觀諸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子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與系爭母車附掛相連,且附近並未見系爭母車,而系爭子車之停放地點旁或前亦未見母車卸貨之工廠,顯見子車與母車已經分離相當之距離,則系爭子車應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車輛,已足認定。又原告亦未提出另與被告有除外約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付,洵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系爭子車亦有向被告投保,然均未經原告提出保險契約證明之,因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亦有未足,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