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楊學貞 訴訟代理人 陳宥銘 被 告 陳宏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27日受雇於被告獨資經營之上美自動門企業社,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2,800元,詎被告於104年6月8日無故解僱原告,且積欠原告1個月薪資,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2元【計算式:1個月薪資22,800元+ 資遣費1,892元,見本院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債權計算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共24,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