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勞小字第7號
- 原告
- 楊學貞
- 訴訟代理人
- 陳宥銘
- 被告
- 陳宏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27日受雇於被告獨資經營之上美自動門企業社,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2,800元,詎被告於104年6月8日無故解僱原告,且積欠原告1個月薪資,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2元【計算式:1個月薪資22,800元+資遣費1,892元,見本院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債權計算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共24,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