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150號原 告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郭珮熏 被 告 臺南市七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名豪 訴訟代理人 許秦溱 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簽立「102年度七股區道路路面整修工程第三期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施工完成,詎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竟擅自專斷以原告未返還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為由,逕為扣除新臺幣(下同)56,350元。原告不否認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惟臺南市政府1年幾百件的道路路面整修工程, 刨除下來的瀝青混凝土,都要載到瀝青工廠回收處理,換價所得的金額是屬得標廠商所有,只在工程契約載明扣款之情形下,業主才可扣款,這樣投標廠商才可以在投標前估算成本,如果工程契約未載明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的扣款事項,那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的換價所得就屬於得標廠商所有,這已經是商業習慣,系爭工程契約既未載明扣款,故不得主張扣款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進行道路路面整修前,必須先刨除道路上原有之瀝青、混凝土,該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為公有財產,屬於被告所有,此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廠商履約時於工地 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即知,本件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因被告還有他用,故未於系爭契約載明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扣款等約定,詎原告竟將該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載走換價,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短少56,350元;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總計321.9噸; 該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原告將該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以每噸200元(不含運費)單價出售予訴外人永登 瀝青有限公司(下稱永登公司)等節,有系爭契約、永登公司104年6月4日永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載明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扣款約定,依商業習慣,則不得扣款等語,並聲請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7月14日以府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府轄下辦理之道路工程係採刨除料售予廠商回收,由廠商依實作結算數量價購,契約載明刨除料售予廠商回收,廠商依契約價購後方有所有權,契約未記載將刨除料出售予廠商回收,即應回歸契約相關規定辨理,非關工程商業習慣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依商業習慣不得扣除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價值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是被告主張原告將被告所有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出售他人,受有利益64,380元【計算式:200元/噸321.9噸】,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相互抵銷,應屬有理。 四、綜上,被告雖應給付原告56,350元工程款,然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已無庸給付上述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350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