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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6號

給付海運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張晉瑋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駿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成鑒
訴訟代理人
林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海運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海運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海運運費,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年1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運送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兩造於反訴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承攬被告委託運送自臺灣高雄到印尼雅加達貨物1批(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再將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CNC LINE運送,並交付被告由CNC LINE所簽發編號CEA0000000(原告內部提單號碼為KAJKT00000000M)之載貨證券。系爭貨物已於103年7月11日抵達印尼並經提領,然被告迄未給付新臺幣(下同)28,859元之運費,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伊於103年6月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約定應於103年7月1日送達印尼,但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一再變更船運航班,致系爭貨物遲至103年7月11日抵達印尼。因系爭貨物無法準時到達,被告乃於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另委託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空運加送與系爭貨物相同之部分貨物至印尼,共支出空運費用80,478元,原告運送遲延應負賠償責任,扣除原告主張之28,859元運費,原告尚應支付被告51,619元,故原告本件請求運費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3年6月間委託反訴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印尼,反訴被告運送遲延應負賠償責任,扣除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之28,859元運費,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51,619元(詳本訴所述),爰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6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據最高法院裁判及國際貿易規範,反訴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運送,並向反訴被告申請以「電報放貨」時,系爭貨物所有權及基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均已移轉為送貨人所有,則縱使系爭貨物運送遲延,反訴原告並無請求權。另系爭貨物重量約為1504.8公斤,惟反訴原告所提遠達公司2張計數單之重量共約600公斤,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委託遠達公司運送所生之運費與系爭貨物之關聯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4條、第6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貨物係被告委由原告運送至目的港,報酬約定為28,859元,兩造締約後,乃由CNC LINE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乙節不爭執,復有載貨證券、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故兩造針對系爭貨物運送所締結之契約,即為承攬運送契約。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運送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859元報酬,應屬有據。

⒉又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6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遲延,伊恐遭客戶索賠,經與客戶協商,並應客戶要求而另以空運方式加送部分貨物,致支出空運費用計80,478元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依反訴原告所提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計數單、載貨證券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於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委託遠達公司空運貨物至印尼,並支出80,478元運費,然尚難遽認該部分支出與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具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1,619元乙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反訴部分,則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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