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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王淑惠

  • 原告
    李畇家
  • 被告
    謝宗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65號原   告 李畇家 訴訟代理人 李金龍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日1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學甲鵝肉店前,持鋁棒砸毀原告所有並借予 訴外人李宗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車身塑膠板金,燈泡及反光片破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1,7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元,及自103年2月7日(即原告支出系 爭機車修繕費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4 年5月21日辯論期日到場,並以:伊僅砸毀系爭機車後車燈 ,系爭機車其他部分之損壞,不是伊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166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另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王福得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警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接到電話報案通知到現場,時間不會超過10分鐘。我到場時看到機車塑膠外殼被打壞龜裂,前面、後面都有,前面大燈毀損比較嚴重,前面車身板金也有裂,後車牌上面的反光片只剩一半,我在現場所拍攝的照片都已附卷等語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292至294頁),此外,依刑事警卷所附證人王福得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傾倒在鵝肉店前地上,車前車身塑膠板金、頭燈均可見顯著裂痕,車身中間塑膠板金部分可見明顯脫落,車後燈、號牌上方反光片亦呈破損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機車,致機車車身塑膠板金,燈泡及反光片破損乙節,堪予採信。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93年2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1,73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故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933元【計算式:11,730(3+1)=2,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933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未 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應係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催告被告為給付,則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逾此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3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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