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30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莊惟地 柯珮珺 林明雄 王亨太 被 告 洪再看 訴訟代理人 洪陳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村○○○00號處,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瑞廷駕駛、訴外人明展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 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4年5月30日和黃瑞廷達成無條件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救援事故現場處理三聯單、系爭汽車行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車禍全卷卷宗查核屬實。又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瑞廷駕駛系爭汽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另被告雖辯稱伊與黃瑞廷已達成和解等語,然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則系爭汽 車車損賠償請求權於原告102年7月29日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已當然移轉於原告,縱被告與黃瑞廷於104年5月30日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是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復費用為113,000元(含工資34,095元、零件73,524元、營業稅5,381元)乙節,有統一發票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車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汽車係98年12月出廠,迄102年7月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年數為3 年7個月,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是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4,4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1,022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34,095元+零件14,497元+前揭金額百分之5營業稅共2,430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過失,黃瑞廷駕駛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乙節,業如上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認應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5、黃瑞廷負擔百分之45之過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8,062元【計算式:51,022元×百分之55,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鑑定費3,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 73,5240.369=27,130元 第2年折舊額: (73,524-27,130)0.369=17,119元 第3年折舊額: (73,524-27,130-17,119)0.369=10,802元 第3年7個月折舊額: (73,524-27,130-17,119-10,802)0.3697/12 =3,976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73,524元-(27,130元+17,119元+10,802元+3,976元) =14,4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