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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40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朱增強
被告
森源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安
法定代理人
羅秀玉
法定代理人
蔡國清
法定代理人
蔡國田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暨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滿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森源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森源泰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3年8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森源泰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其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按,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卷附被告森源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則應以公司董事股東蔡國田、朱滿香、蔡國安、蔡國清、羅秀玉為被告森源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滿香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4年度營勞小字第1號判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2元,及自10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朱滿香對被告森源泰公司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8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告朱滿香及森源泰公司竟合謀稱無薪資可扣押,使原告之強制執行落空。被告朱滿香迄今應尚未離職,仍為支領薪資之現職員工,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朱滿香對於被告森源泰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森源泰公司,就其每月應給付被告朱滿香之各項薪資債權,於3分之1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按月向執行法院支付,並轉給原告以資清償。

三、被告朱滿香則以:伊所有財產均被拍賣,無資力可茲清償,被告森源泰公司業經解散等語置辯;被告森源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森源泰公司20幾年前係家族公司,公司均由被告朱滿香管理,其餘法定代理人均未參與,故不知公司實際位址及經營狀況為何,2個月前經被告朱滿香告知公司已經解散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朱滿香之債權人;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就被告朱滿香於被告森源泰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經被告森源泰公司異議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司執實字第49895號執行命令、被告森源泰公司聲明異議狀、本院104年度營勞小字第1號小額判決等件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固堪信為真。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滿香仍受雇於被告森源泰公司,而領有薪資乙節,既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被告森源泰公司業於103年8月19日解散並登記在案,此亦有被告森源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朱滿香仍受雇於被告森源泰公司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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