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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王伯健
被告
桂冠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能舜前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能舜於民國103年11月初以台蘭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2,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月31日,惟許能舜未依約清償,許能舜另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又台蘭公司目前已停業,原告屢次向許能舜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許能舜均置之不理,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台蘭公司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8月26日與台蘭公司簽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76號溫室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被告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24張支票予台蘭公司用以給付4年租金【租金為每2個月1期、每張租金支票面額252,000元、票面指定受款人為台蘭公司、均禁止背書轉讓】。

㈡嗣台蘭公司於103年8月5日通知被告將上開溫室點交返還予臺南市政府,並說明系爭租約由臺南市政府承受,另陳稱發票日103年9月30日以後之租金支票共20紙均已遺失,要求被告自行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然被告因認支票是否確已遺失無從查證,亦非被告遺失,且均禁止背書轉讓,故未於當時辦理掛失止付。又臺南市政府亦於103年8月22日發函予被告,臺南市政府表示其與台蘭公司間所簽訂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契約業已於103年8月1日終止;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將承受各承租人與台蘭公司間原簽訂之租賃契約等語。故被告自無需給付103年8月1日以後之租金予台蘭公司。

㈢另被告向付款銀行調閱經提示之支票影本查知,系爭支票及票號HG0000000、HG0000000號之支票,皆遭人以偽造被告印章方式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提示。

㈣依上,系爭支票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原告並非系爭支票指定之受款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30條、第144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原告未證明其與台蘭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況台蘭公司既已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行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台蘭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因缺錢花用,故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刪除,且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蓋於刪除之處(見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系爭支票自不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無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用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台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能舜以台蘭公司名義向伊借款5百萬元,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實。況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台蘭公司系爭租約之租金,而系爭租約已於103年8月由臺南市政府承受,被告與台蘭公司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節,有台蘭公司103年8月5日台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22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可見台蘭公司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租金支票票款之權利,原告自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代位台蘭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及民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台蘭公司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 載│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 │發票人│ │ │(新臺幣)│├──┼─────┼───┼──────┼────────┼─────┤│001 │HG0000000 │桂冠花│104年1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52,000元 ││ │ │卉有限│ │新營分行 │ ││ │ │公司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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