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82號原 告 張鳴道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邱鳳鍬 被 告 陳坤周 陳明震 訴訟代理人 袁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震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交還土地(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381.0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陳明震負擔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震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⑴被告陳坤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未保存登記鐵皮涼棚建物面積381.02平方公尺拆除。⑵被告陳坤周、陳明震應共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381.02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⑶被告陳坤周及陳明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二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被告陳坤周或被告陳明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年 10月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未保存登記 鐵皮涼棚建物面積381.02平方公尺拆除。⑵被告陳坤周、陳明震應共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381.02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⑶被告陳坤周及陳明震應自102年12月4日起至被告二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坤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425建號房屋(不含未保存登記 鐵皮涼棚,下稱系爭鐵棚),為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應買(執行案號:101年司執字第116320號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自102年12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因被告陳坤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棚,原告請求被告陳坤周拆除系爭鐵棚並交付所占用之基地,應有理由: 1、依鈞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101年12月26日查封時 ,據債務人之配偶在場陳稱:建物為自住,屋前鐵皮涼棚(面積381.02平方公尺)為第三人陳坤周所搭建,原是口頭借用,嗣改以每月10000元承租,未約定期限,應買人應自行 查證,前述地上鐵皮涼棚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其所有權歸屬及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鐵皮涼棚及其坐落基地拍定後不點交,建物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 2、被告陳坤周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查被告陳坤周於原告向鈞院聲明應買系爭土地後,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陳稱系爭土地上所蓋之系爭鐵棚為其所搭建而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然該異議經裁定駁回(案號:101司執字116320號),被告陳坤周雖又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駁回其抗告(案號:102抗字182號民事裁定),駁回理由:「抗告人如確與陳明震於93年3月1日簽訂本件查封拍賣土地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載為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何以該時期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即非土地租 賃之性質。而原訂租賃期於98年2月28日已屆滿,何以會再 約定租金給付方式…自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26日進行查封系爭土地時,抗告人之承租期間早已屆滿」,堪認系爭土地查封、拍賣時,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充其量也僅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不能對抗原告之所有權,則系爭鐵棚對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陳坤周拆除系爭鐵棚應為有理由。 3、另,被告陳明震固辯稱系爭鐵棚為其所有,並經法院判決所是認,惟查:另案判決中(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2號),法院並未就系爭鐵棚為被告陳明震所有 為認定,亦未確認系爭鐵棚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明震,故被告陳明震援引上開判決辯稱其所有權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應有誤會。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鐵棚非被告陳坤周所有(原告否認之),而為被告陳明震所有,然被告陳明震主張房屋及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出賣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云云,亦為無理由,原告仍得對被告陳明震請求拆屋及還地。查: 1、系爭鐵棚非房屋,系爭鐵棚僅係以鐵皮搭建之棚子,僅有兩旁(東西兩側)用鐵皮遮蔽,前後(南北)兩側均無牆面、亦無大門或得與外界區隔之阻擋風雨之遮蔽物,顯不足以遮風避雨,又系爭鐵棚為鐵架、鐵皮所搭建,並無混凝土之樑柱,建物結構中又無進、排水管線等符合現代建築物所需之必要設備,鐵皮屋後半部(北側較狹窄部分)也僅是堆置鴿子籠及廢棄物,地上建物本身更是完全沒有周邊圍牆,因則系爭鐵棚不足以遮蔽風雨而有獨立經濟價值,且拆卸容易,得將鐵皮拆除後再於它處搭建,顯非固定於土地上而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應認非屬房屋,故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明震所辯並不可採。 2、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此項租賃關係,係推定非視為有租賃關係。經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於88年間修訂,係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明文化,依修正立法理由及判例意旨均以: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應推定買受人有『默認』或『默許』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依上開立法理由及判例意旨可知,推定租賃關係之基礎為土地承買人之「默認」之事實,所謂默認,即表意人明知其事,以沉默表示承認之意。因此,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以土地承買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土地及房屋為同一人所有,但出賣人已另將地上房屋出賣他人;或已知悉房屋並未出賣而僅出賣土地,將來房屋會繼續占用土地等事實,而仍願意承買為前提。因此,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以買受人有認識土地及房屋為同一人所有,且房屋全部或一部分並未連同土地一併出賣,始有所謂「默認」而得適用此規定,否則應無適用之餘地。惟查,原告自鈞院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所認識之事實乃「系爭鐵皮涼棚為陳坤周所有」,故原告於投標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與系爭鐵棚同為被告陳明震所有,標買系爭土地後將來被告陳明震之系爭鐵棚會繼續占用土地之事實並無認識,則原告投標時並無因知悉而默認被告陳明震之系爭鐵棚將來有繼續占有使用基地之可言,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之適用。 ㈣、綜之,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則被告陳坤周(系爭鐵棚所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陳坤 周拆除系爭鐵棚及交還基地,應有理由;另,被告陳明震就系爭鐵棚占用範圍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且其尚未履行點交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明震 將系爭鐵棚拆除及交還基地,亦為有理由。 ㈤、再者,原告於鈞院於102年12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陳坤周因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被告陳明震不履行其交付義務,應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茲原告請求被告陳坤周及陳明震應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102年12月4日起至被告二人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查被告二人均曾表示以每月10000元出租承 租系爭土地,則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之損害為每月10000元,茲請求被告等自102年12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止以每月1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再退步言, 若認為被告陳明震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告陳明震亦應依上開租金標準,自102年12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每月10000元租金予原告。 ㈥、並聲明:⑴被告陳坤周或被告陳明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0年10月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未保存登記鐵皮涼棚建物面積381.02平方公尺拆除。⑵被告陳坤周、陳明震應共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381.02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⑶被告陳坤周及陳明震應自102年12月4日起至被告二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坤周、陳明震抗辯則以: ㈠、被告陳坤周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且按原告所舉權利移轉證書中載「屋前鐵皮涼棚(面積381.02平方公尺)為第三人陳坤周所搭建」等語,僅係說明系爭鐵棚於查封時之使用狀態,非係系爭鐵棚所有權之證明,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陳坤周應拆除系爭鐵棚及交還所占用土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自無理由。 ㈡、另,系爭鐵棚為被告陳明震所有,乃業經鈞院101年訴字第 2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所是認,而被告陳明震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法院拍賣後由原告拍定,而失其所有;亦即系爭鐵棚與其基地本來所有權人均為被告陳明震,而土地經拍賣,系爭鐵棚則未拍賣,是依民法第426條之1條第1規定,被告陳明震就系爭鐵棚之使用系爭土地 ,具有法定租賃權,應無疑義,則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又被告陳明震花費200萬元興建系爭鐵棚,而原告率行欲拆 除該系爭鐵棚,將造成被告偌大損失,原告應以和解價購以補償被告損失,否則有失公平及誠原履行原則,而原告捨此不為,顯有權利濫用之之違法行使。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地上425建號房屋(不含未保存登記鐵 皮涼棚,下稱系爭鐵棚),為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應買(執行案號:101年司執字第116320號)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上425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16320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誤,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既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4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767條及第348條第1項, 訴請:1、被告陳坤周或被告陳明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0年10月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未保存登記鐵皮涼棚建物面積381.02平方公尺拆除。2、被告陳坤周、陳明震應共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381.02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3、被告陳坤周及陳明震應自102年12月4日起至被告二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等,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被告陳坤周或被告陳明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未保存登記鐵皮涼棚建物面積381.02平方公尺拆除。經查: ⑴、被告陳坤周以系爭鐵棚為其所搭建,並主張優先承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20號、102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亦有各該裁定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20號民事執行卷可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審核無誤。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42號等案,均係被告陳坤周提起確認系爭鐵棚所有權存 在之訴,然均經上開法院駁回而確定,亦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按,因之,上開各法院均認被告陳坤周就系爭鐵棚並無所有權存在,並已確定,是被告陳坤周就系爭鐵棚,並無所有權存在,應足認定。 ⑵、又被告陳明震主張系爭鐵棚為其所有,並業經本院101年訴 字第2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50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所是認等語;然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號等案,均係被告陳坤周提起確認系爭鐵棚所有權存在之訴,均經上開法院駁回而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亦明載「..然綜合證人陳明震、袁素惠(陳明震妻)、林文彬等證言及陳明震、袁素惠查封筆錄之陳述,暨當時尚未設立之鴻蜓金屬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等資料,不足以證明該鐵皮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等語),上開各級法院均認被告陳坤周就系爭鐵棚並無所有權存在,並未就系爭鐵棚為被告陳明震所有而為認定,亦未確認系爭鐵棚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明震,是被告陳明震援引上開判決辯稱其所有權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自不足採。 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陳明震雖就系爭系爭鐵棚主張有所有權,惟其所依據之上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號等案,均未確認系爭鐵棚為被告陳明震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明震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鐵棚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明震,是被告陳明震主張為系爭鐵棚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據。況依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603號民事執行事件中 ,經法院書記官於97年10月6日到場查封,對於系爭查封標 的物之占有使用情形,製有查封筆錄載明:「據債務人配偶袁素惠在場陳稱:建物係由債務人及家人居住。水漆林段 1808地號土地另有鐵皮鋼骨建物,債務人配偶陳稱係宗美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製造場所,為公司所有之建物。」及99年度司執字28245號民事執行事件中,法院書記官於99年5月3日 到場查封,對於系爭查封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情形,亦製有查封筆錄載明:「據債務人之妻在場陳稱:建物係自住,並由其(袁素惠)開設柏氏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述),系爭鐵棚究為被告陳明震所有,亦或為公司所有,或為第三人所有,實有疑義,被告陳明震亦未證明為其所有,因之,被告陳明震主張就系爭鐵棚有所有權,並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均不足採信。 ⑷、被告陳坤周及被告陳明震就系爭鐵棚,既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渠等有所有權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二人拆除系爭鐵棚,自屬無據。被告陳明震主張有租賃權存在,亦無足憑。 2、被告陳坤周、陳明震應共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381.02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經查:成前述1所述,被告二人既就系爭鐵棚均無所有權存在,並無拆除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鐵棚,已屬無據,該系爭鐵棚既未拆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交付土地(被告陳坤周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占用),亦屬無據。 3、被告陳坤周及陳明震應自102年12月4日起至被告二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被告陳坤周主張並無使用系爭鐵棚之事實,而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坤周確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因之,原告請求被告陳坤周,自102年12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自屬無據。 ⑵、又被告陳明震有使用系爭鐵棚及其基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於前開民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時,陳稱有10000元之租金, 並於本院104年8月11日履勘現場時,其配偶袁素惠亦指稱使用系爭鐵棚,並有照片附於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原告既於102年12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 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明震,應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陳明震應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如附圖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381.0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明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