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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蘇清華
被告
李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票據法律關係向背書人之被告,及第三人即發票人黃敬庭即鑫輝企業社請求連帶給付,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被告李國樑以應由發票人給付票款為由聲明異議,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黃敬庭即鑫輝企業社,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週轉現金,惟系爭支票屆期卻未兌現,原告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即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簽名不爭執,但發票人有答應會拿錢給伊轉交原告給付票款,但現在無法找到發票人,伊已對發票人提起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文。是被告既簽名背書於系爭支票,依前揭規定,應負背書人責任,而負有清償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黃敬庭│李國樑│ 玉山銀行 │CA0000000 │180,000元 │103年8月30日 ││即鑫輝│ │ 佳里分行 │ │ │ ││企業社│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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