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聲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楊淑惠律師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財福
高振展
李盈達
黃蘭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沅泰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在本院一○三年度營簡字第三一九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為沅泰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酬金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31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沅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經本院指定為被告沅泰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案已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故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爰聲請酌定(聲請人誤為核發之請求)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31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中,為被告沅泰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而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319號事件已於104年7月28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857元(其百分之3為4,346元)、聲請人到庭次數為1次、案情繁簡程度等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4,300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