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聲字第1號

聲請核發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楊淑惠律師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財福

      高振展

      李盈達

      黃蘭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沅泰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在本院一○三年度營簡字第三一九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為沅泰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酬金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31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沅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經本院指定為被告沅泰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案已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故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爰聲請酌定(聲請人誤為核發之請求)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31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中,為被告沅泰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而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319號事件已於104年7月28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857元(其百分之3為4,346元)、聲請人到庭次數為1次、案情繁簡程度等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4,300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發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