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98號原 告 陳裕太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楊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 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然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在麥當勞以「給付50萬元,否則落兄弟處理」等之言詞恐嚇方式要脅原告所簽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辯稱其自「雲林元長案」及「台中太平案第三、四期」等工程案件中各可獲得33萬元及17萬元云云,然被告在上開二案件並未參與,且實際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獲有利潤,因此被告實無理由要求原告給付報酬。 2、原告雖於105年3月23日匯款予被告10萬元,然因認並無義務償還系爭本票債務而未再匯款,被告甚而偕同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原告住所出言恫嚇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金額為50萬元,而被告已獲得原告清償之10萬元,有存摺影本可證,是該10萬元之債務因清償而不存在,而原告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顯不具有確認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㈡、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係因被告恐嚇伊所簽立,是依票據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8號 裁判意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1、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102年7月至105年3月間有共同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以原告所經營之宥升企業社為工程承攬人、被告為負責開發新客戶與業主接洽等業務,而兩造間之報酬分配則各為所得利潤之五成,並於各業主給付各期工程款時撥付被告,而系爭本票之50萬元乃係結算工程(雲林元長案33萬元與台中太平第三、四期案17萬元),被告所應得之報酬,故結算後原告乃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還款之擔保;另,原告以賠錢或利潤不豐為由變相減少被告應得之報酬,但未提出任何收支明細。 2、原告自簽發系爭本票至本票裁定前,未提出因恐嚇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表示,亦無向警方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實與常情有違,且簽發系爭本票為105年3月14日,而原告復於3 月23日匯款其中之10萬元予被告,因之,原告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有因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顯見原告所辯均難信為真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容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14日,遭被告以恐嚇、脅迫之言詞,強逼伊簽立系爭本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遭脅迫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4日遭脅迫後簽立系爭本票,然若原告確實遭脅迫,依日常情理應會於當日或日後向警方報案,但原告並無為之,甚於同年3月23日 匯款部分款項10萬元予被告,業有被告提出銀行帳戶明細表一件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就其遭脅迫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且兩造於105年3月14日在麥當勞公開場所協商,若有被告以恐嚇、脅迫之言詞,強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原告輕易獲得外援求救而脫身,那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則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且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於兩造102年7月至105年3月間有共同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以原告所經營之宥升企業社為工程承攬人、被告為負責開發新客戶與業主接洽等業務,而兩造間之報酬分配則各為所得利潤之五成等情,業有被告提出宥升企業社報價單、元長明細表、台中七星山寶塔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各業主給付各期工程款時撥付被告,而系爭本票之50萬元乃係結算工程(雲林元長案33萬元與台中太平第三、四期案17萬元),被告所應得之報酬,故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還款,被告之抗辯,自足採信,則原告之主張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遭恐嚇、脅迫等手段,進而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遭恐嚇脅迫乙節為真之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曹瓊文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到期│ │ │ │(新臺幣)│ │ │日 │ ├──┼──────┼─────┼──────┼─────┼──┤ │001 │105年3月14日│ 500000元 │105年3月14日│WG0000000 │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