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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莊月娥
被告
廣世清環保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明銓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60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6日以言詞撤回車損部分之請求並擴張醫療費用為請求57846元,復又於105年2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681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車損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又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蘇明銓任職於被告廣世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公路與往港尾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麻學高幹109號電線桿附近),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左轉彎(下稱系爭事故),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原告受有頭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述傷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費用268197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8197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日止)有醫療收據為證;

2、住家往返就診醫院車資20000元;

3、精神損害慰藉金200000元。因原告頭及頸推挫傷、頸椎間盤突出症(第六、七之間)併脊髓壓迫,醫生囑言須持續治療,若未改善,即須開刀治療,故此,原告之身心實受到嚴重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廣世清環保有限公司、蘇明銓應連帶賠償原告2681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12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受有頭及頸挫傷,顯示其所受傷害非重,嗣後於103年12月11日始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就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扭傷及拉傷,既於系爭事故後送醫急救時,從未出現背部扭傷及拉傷,按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凡身體遭受外力而受傷者,皆係起初受傷時會有明顯之疼痛不適感覺,爾後始隨時間經過與復原而逐漸減輕其疼痛,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之初,其所受傷害應僅有頭及頸挫傷,自難遽認背部扭傷及拉傷與本件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易言之,車禍受害人關於該項醫藥費用支出,必須以車禍受害人在參加全民健保之特約醫療院所中所實際且須支出者為限。據此,原告之傷害既係系爭事故所致,就其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自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則已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請求權部分,業經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賠償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另,關於保健腰帶、硬式頸圈,並無醫師囑言有此必要。

2、就醫車資:形式不爭執,惟並無醫師證明行動不便需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3、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實屬過高,應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以核定之。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明銓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臺南市○○區000○○路○○○○○000號電線桿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左轉彎,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判決書為據,而被告等並不否認系爭事故,惟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之初,其所受傷害應僅有頭及頸挫傷,而原告之背部扭傷及拉傷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仍應賠償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駕駛大貨車撞擊原告所駕之車輛,業已導致原告駕駛之車輛後行李箱塌陷,此有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按,足證撞擊力量之大,況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年1月19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019號函載原告於103年12月9日急診就診當日影像醫學報告並無顯現椎間盤突出症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2月11日函亦載無法判定是否為104年1月前之症狀等情在卷可按,既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之傷為車禍之前業已存在,自足認定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因之,被告等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為有利之認定。

2、本件被告蘇明銓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蘇明銓賠償所受損害。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敘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48197元,但查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原告應僅支出48187元,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關於保健腰帶、硬式頸圈計2277元部分,並無醫師囑言有此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48187元扣除2277元之腰帶、頸圈用具後,請求之醫療費用45910元,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必須搭計程車就診,支出車資20000元等語,按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等因素,原告使用計程車尚難謂已逾越必要之程度,然因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有8255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255元部分,自屬有據。原告逾越8255元之請求,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②、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工作情形,及原告年齡、受傷之輕重、遭撞擊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藥費用45910元、交通費用825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134165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3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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