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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陳阿水
訴訟代理人
林路拾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林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目前於臺南市○○區○○里00號經營牧場,從事蛋鴨飼養工作。被告之外包廠商即訴外人李進玄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1至12時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在原告所經營之牧場外打樁架設電線桿,產生鉅大聲響,致原告牧場內所飼養之蛋鴨發生緊迫情狀,產蛋量驟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24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員工於定期線路巡查時,發現位於原告所屬農舍外之供電設備老舊,遇有颱風來襲時恐有傾倒之安全疑慮,且該供電設備位於農田內,倘發生事故停電,被告搶修車輛無法進場即時搶修,故為確保供電品質之穩定性,及維修之必要性,被告遂告知原告將進行線路遷移改良計劃(下稱系爭改良工程),原告當下亦表贊同。又系爭改良工程,被告係交由訴外人雲鼎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鼎公司)負責承攬施作,雲鼎公司並指派領班即訴外人李進玄率領班員前往先行埋設電桿,以利日後縮短停電作業期間,而當天施工前,李進玄本人先親自前往原告家中告知將埋設線桿,當場雖未獲晤原告,然已將上情告知在場之原告配偶及其女兒、女婿,渠等亦未為反對施作之表示。直到加裝基樁接近完成時,原告才突然出面抗議,並表明蛋鴨受到驚嚇要求賠償,並以其自家小貨車堵住出口阻擋承攬商工程車離去,經報警後方得解圍。

㈡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蛋鴨因系爭改良工程所產生之噪音而受到驚嚇減產,然卻未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況於今年5、6月間電視媒體曾報導因氣候炎熱導致雞、鴨食慾不振,故蛋產量普遍減少,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天氣炎熱造成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諸節,雖據其提出鴨蛋產量統計暨損失計算表乙紙為證,惟該損失計算表係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其所依循之標準為何已有疑慮。又原告所述鴨蛋產量驟減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是否確實為被告或下包廠商施作系爭改良工程產生之噪音所致,亦非無疑。是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所受損害與系爭改良工程間有因果關係,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未能充分舉證而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屬不能舉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13,024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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