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65號
- 原告
- 樽龍文創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永貴
- 被告
-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徐振能
- 訴訟代理人
- 莊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鄭榮峯變更為徐振能,並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之「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設施出租營運管理案」,承租與管理達約七公頃之土地及建物,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8日以觀雲工字第1030201141號函向原告借水澆灌新建教堂前方草皮,並承諾水費「將由下期水費單中扣除原北門優質公廁日常水費後,多出部分由被告支付」,至今積欠水費已達新臺幣(下同)157491元,原告迭經催討,惟被告皆以「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設施出租營運管理案」訴訟之爭議,拒不付款,而該訴訟爭議業經鈞院104年訴字第355號判決本件原告勝訴,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157491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依被告所提之鈞院104年訴字第355號判決四-(四)3:「系爭契約第10條係僅約定被告就出租範圍之設施負維修之責」,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負責維護本約出租範圍設施良好之狀況,有損壞或故障時,乙方應立即修繕(十日內),另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足見原告雖負修繕之責,但「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或「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應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系爭契約條文述明甚詳。
2、被告辯稱原告曲解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實際詳閱該條文中「另」字之後的兩段文字「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及「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且兩段文字都各有一個「如」字,代表是兩種不同的狀況,也就是代表「如」果在這兩種狀況下,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
3、再詳閱系爭契約文字,若如被告主張要原告負責修繕之責,那麼該條文順序應該是「另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且』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這樣才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91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5月30日辦理「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設施出租經營管理案」點收時,發現出租範圍包含油料庫等多處設施有破損,尚未修繕回復原狀之情形。經查:
1、依據鈞院104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四-(四)3:「系爭契約第10條係僅約定被告就出租範圍之設施負維修之責」,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負責維護本約出租範圍設施良好之狀況,有損壞或故障時,乙方應立即修繕(十日內),另如各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復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而本件並不符合「單一設施修復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之條件,原告卻於點收時表明「乃因颱風造成之損壞」拒不修繕。
2、嗣被告於105年6月27日以觀雲技字第105090003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修繕完畢,否則本處將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進行該等工作」,惟原告以105年6月28日樽字第1050628001號函曲解為但「如標的物其中之單一設施(個別計算,不可併計)修繕費用達十萬元以上者」或「如遇颱風、地震、豪雨、海嘯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之損害,則由甲方負責維修費用…」,拒不修復,為顧及遊客安全,被告已委託第三人進行修繕完成,修繕金額為51030元。
㈡、被告已委託第三人進行修繕,已如前述,而修繕金額為51030元,是被告願意扣除修繕費用後支付106461元(157491元-51030元),且舉證對因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損害之案件須超過10萬元才由原告負修繕之責的案件,惟原告仍刻意曲解契約內容,不願支付修繕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之「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設施出租營運管理案」,承租與管理達約七公頃之土地及建物,並簽訂契約,嗣被告於103年8月28日以觀雲工字第1030201141號函向原告借水澆灌新建教堂前方草皮,並承諾水費「將由下期水費單中扣除原北門優質公廁日常水費後,多出部分由被告支付」,至今積欠水費已達15749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3年8月28日以觀雲工字第1030201141號函可證,而上開公文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積欠水費已達157491元一節,亦據原告提出水費單7張為證,而水費單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稱: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157491元等語,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於105年5月30日辦理「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設施出租經營管理案」點收時,發現出租範圍包含油料庫等多處設施有破損,尚未修繕回復原狀之情形,被告已委託第三人進行修繕,而修繕金額為51030元,是被告願意扣除修繕費用後支付106461元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負責維護本約出租範圍設施於良好之狀況,有損壞或故障時,原告應即進行修繕;原告應負責維護本約管理範圍內之遊客安全,並隨時保持環境清潔,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負責定期辦理機電、消防、電子保全、發電機及視聽設備等保養修繕及檢驗事宜,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得視營業需要裝設電話及相關設備,惟應報經被告同意,其所需相關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如怠於辦理前2項工作,被告得於預告通知原告後,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執行該等工作,並請求原告負擔其費用,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毀損之油料庫等多處設施有破損,尚未修繕回復原狀之之情形云云,然油料庫等多處設施雖坐落於管理範圍之區域(參系爭契約第1條),而系爭契約第10條既僅約定原告應就出租範圍之設施負維修之責,未約定原告應對管理範圍之設施負修繕之責,則被告於管理範圍內設置之設施,自應由其自行修繕,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原告此部分修繕費用51030元,提出抵銷,均屬無據。
㈢、雖被告又以「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設施出租營運管理案」訴訟之爭議,拒不付款,然該訴訟爭議業經本院104年訴字第35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因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