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66號原 告 洪英峰即愛第室內設計工作室 被 告 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立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此為被告公司解散當時尚未辦完之事務,應屬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所謂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是被告公司縱經本院民國105年11月1日南院崑民郡105年度司司字第59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就本 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仍應視為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陳立生所定之工程,除有被告公司之工程外,尚有「台南拆冷氣工程」、「傢俱利潤工程」、「搬傢俱工程(嘉義)」、「佳星下營傢俱利潤工程」、「台中王聲揚工程」,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總計尚有新臺幣(下同)436916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清償予原告,而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陳立生遂於104年6月7日簽立字據,並口頭表示願負責系爭工程款 之債務,惟迭經催討,被告等至今尚未為任何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之。 ㈡、不論係被告公司之工程及被告陳立生其他之事業所需施作之工程,均係以被告陳立生名義對外簽約,是原告於開庭時所述係因被告陳立生表示說要作帳,故請款單都要寫被告公司名稱,應屬真情。另兩造於104年6月7日會帳時,原告確有 提出帳單明細供核對會算,且經被告認可無誤後,被告始簽名於系爭會帳單上,故並無被告抗辯所指迫於無奈等情,且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告亦不可能於會帳時不提出扣減工程款之要求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或被告陳立生應給付原告43691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項聲明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 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願意還系爭工程款,但被告公司倒閉,無財產可供還款等語。(見105年12月14日筆錄) ㈡、被告陳立生抗辯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陳立生,被告陳立生均係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接洽。基於道義責任願給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立生與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等即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項436916元;被告等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應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參酌契約所用文件暨締約時之客觀情事綜合判斷。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工程請款單上,均係以春天建設即被告公司為當事人,而被告陳立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法本得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行使權利,有被告公司(清算前)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被告陳立生對外行使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依法係對外代表公司,又原告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係被告陳立生用個人名義與伊簽立契約,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與法律規定,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應認係原告與被告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因之,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核對工程款項後,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立生為簽名,應堪認係本件被告陳立生代表被告公司承認積欠工程款項。 3、業此,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而本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被告公司並不爭執,是被告公司自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3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春 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春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