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號
- 原告
- 佳樂欣事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九紅欣生技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聖珮律師
-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楊璧如
- 被告
- 張米媜 住臺南市佳里區鎮山里鎮○街000巷0號
- 被告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源 住同上
- 上二人共同 吳燕雀 住同上巷13號
-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年5至6月份間,即曾向里長、警察局、衛生局、稅捐處等機關以各種事由以檢舉原告公司,惟行政機關到原告公司稽查,卻查無違法之實證,原告當時基於鄰居情誼,不與被告等計較,然被告等又於103年12月間開始任意陳情、檢舉原告公司,其檢舉之機關及事由詳如附表,其中於3個月內就檢舉高達10件,而每次行政機關接到檢舉時,均係以大仗陣之人力到原告公司稽查,卻未查有違法之情事,則被告等人無故陳情、檢舉之行為,實已逾越權利行使之合理範圍,且造成原告公司之鉅大損害遠大於被告所得利益,故被告等之行為已構成權利之濫用。
㈡、被告等屢次向行政機關陳情、檢舉,原告公司因而被迫接受稽查時,工作停擺受有損害,且鄰近之人及客戶均知曉稽查之事,不僅遭人指指點點,亦受客戶之質問,是否有違法情事存在,惟每次行政機關稽查均未查獲原告公司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亦即被告等每次檢舉係無虛有之事由。被告等之行為使原告公司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侵害原告公司之人格權,造成商譽及營業信用之鉅大損害,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又按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各機關應予保密並防止個人資料及陳情內容被竊取或洩密。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2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謂陳情範圍依條文規定應有所限制,且上開條文規範保密係對個資及陳情內容之竊取或洩密,法院之調取應不包含在此範圍,況且對於違法或不當之陳情,已超出受保護之範圍,則已無保密必要,不應再予以保密義務。
1、原告於3個月內被行政機關稽查數次,此為濫行陳情、檢舉所致,況此一陳情並非係行政疏失,非屬陳情案件,而因陳情所後由行政機關作為稽查,已對人民造成權利之限制,自應不再受保密之保護,而須受審視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對於臺南市政府發函表示陳情人資料保密乙節,實有所誤解。
2、退步言之,倘須有資料須保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之規定,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第3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是以鈞院自得向臺南市府調取本件之陳情案件,以釐清事實。
㈣、被告濫用權利,致原告公司於3個月內被行政機關大規模稽查數次,此一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又因被告二人為學校教師身分,卻自持其身分而任意濫為檢舉,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及營業信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原告公司應提出證據以證其所陳之事為被告等所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1、原告主張於3個月內被行政機關稽查數次之事實(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十件事件),為濫行陳情,業經被告所否認,按上開事件均據權責稽查機關稽查在案,然查無違法之實證,並不等於當然濫行陳情,原告遽認為侵權,自屬速斷。
2、按行政程序法第7章第170條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又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各機關應予保密並防止個人資料及陳情內容被竊取或洩密。」又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各區衛生所受理陳情檢舉案件保密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本局各科、室暨所屬各區衛生所專責人員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對其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其他足資辨識檢舉人或陳情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9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基於安全原因,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綜上本案係屬人民陳情檢舉第三人之違規案件,揆諸前揭法規,陳情人及陳情檢舉係屬應保密之事項。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5日府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規定,本件陳情之當事人資料,自不應公開,自足認定。
3、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既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開陳情確實為被告二人故意所為,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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