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40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蘇德來
- 訴訟代理人
- 翁文瑛
- 訴訟代理人
- 陳揚任
- 被告
- 承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臺南市○○區○○路0號之4向原告申請用電,並開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NG0000000)交付予原告,以利繳付105年5月份之電費新臺幣(下同)75,209元,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被告尚積欠105年7月、8月之電費共計75,046元未為清償,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電力公司105年7月、8月繳費憑證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費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