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40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翁文瑛
訴訟代理人
陳揚任
被告
承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臺南市○○區○○路0號之4向原告申請用電,並開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NG0000000)交付予原告,以利繳付105年5月份之電費新臺幣(下同)75,209元,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被告尚積欠105年7月、8月之電費共計75,046元未為清償,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電力公司105年7月、8月繳費憑證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費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