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夏明宇
- 法定代理人張瑞欽
- 原告蘇宏哲
- 被告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蘇宏哲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光機熱事業部門,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到職,並於100年10月18日受被告不合法資遣,嗣經他案確認被告公司之資遣係非合法,故被告公司即通知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回公司任職,復原告於報到時,被告公司書面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繳交被告公司版本之員工任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否則將依工作規則規定懲處一大過處分,並得連續懲處。數日後,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修改系爭承諾書部分規定之要求(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承諾書第三條規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由兩年修改為一年,並增加被告公司同意於競業禁止期間,給付原告合理之補償金,而該系爭契約遞交予被告公司法務王一文並經確認、同意後,原告始簽名用印,並於102年4月繳交予被告公司人事部,被告公司亦未再通知原告有缺繳人事報到之資料通知。 ㈡、原告於102年8月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並未再從事於與被 告直接或間接競爭之相關工作,原告均依約履行不競業之義務;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補償費,雖經原告於105年 12月16日向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公司以系爭契約為原告單方聲明,非雙方合意為由,拒付補償金,並於106年2月16日新興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略以:「被 告公司從未也不會要求或限制原告就業之選擇」云云,表示拒付補償金予原告。惟原告於102年再次任職被告公司時, 係由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並於內容記載競業禁止條款,復以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分毫補償費予原告,完全無視契約義務,原告爰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則以: ㈠、被告公司依公司工作規則要求原告簽署之員工任職承諾書乃係起訴狀所附證物四之系爭承諾書,要非證物一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三條之「在競業禁止期間,願對立承諾書人提供雙方同意之合理相對的補償金,僅限於台灣地區」等文字,為原告自行填載,屬原告單方聲明,被告公司僅係收起來並未同意,此由雙方未曾就「雙方同意之合理相對的補償金」予以協議即明。 ㈡、原告因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102年8月1日 經被告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後,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歷經三審判決,於105年11月10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期間原告並未有任何覓職行為,且被告公司復於106年2月16日以新興郵局第30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即被告)從未而且也不會要求或限制台端(即原告)就業之選擇」,足證原告並未因其單方聲明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公司亦未限制原告就業選擇。㈢、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為104年12月1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而系爭契約書立日期為102年4月2日,根本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況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各款 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從而縱認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被告公司仍否認之)而被告公司未為補償,亦僅係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原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補償請求權。 ㈣、末,依系爭契約記載,所謂補償金係「雙方同意之合理相對的補償金」,茲兩造從未就補償金予以協議,有如上述,原告逕依105年10月7日勞動部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第1款規定請求,要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為民法153條之規定。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 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關係之確定,勞動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而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20年上字第1727號、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告 依爭合約書就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遞交予被告公司法務王一文並經確認、同意後,原告始簽名用印,並於102年4月繳交予被告公司人事部,並收納為勞動契約之附件,被告公司亦未再通知原告有缺繳人事報到之資料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三條之「在競業禁止期間,願對立承諾書人提供雙方同意之合理相對的補償金,僅限於台灣地區」等文字,為原告自行填載,屬原告單方聲明,被告公司僅係收起來並未同意,此由雙方未曾就「雙方同意之合理相對的補償金云云,實無足採。故兩造間締結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自應受約定內容拘束,原告依系爭約定第三條約定:「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內與貴公司營業相類似且對貴公司造成直接競爭之工作,包括接觸貴公司之供應商或銷售客戶,若有違反導致貴公司有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貴公司並將依法追究責任。在競業禁止期間,願對立承諾書人提供雙方同意之合理相對的補償金,僅限於台灣地區。」,而系爭契約條款經由被告公司法務確認內容,且被告公司已無通知原告再行補繳任何文件,應認兩造同受拘束,亦即,原告負有自離職日起一年內不競業之義務,而被告亦負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 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主與勞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僱主之利益。故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之判斷標準應為如下:(一)必要性: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僱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二)祕密性: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僱主之營業秘密。(三)合理性: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理。(四)代償性: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㈢、細究被告提出定型化員工任職承諾書第3條「競業限制」內 容如下:離職後二年內,不從事與貴公司經營項目競爭之業務,包括自行經營或受雇於第三人從事競業行為。如有違反此項義務,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等語。是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由予以限制,若無相對之代償措,則雇主自不得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且勞工若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亦應依刑法及營業秘密法等相關規定負擔民刑事責任,衡情雇主即已受法令保護。而衡酌勞雇雙方利益,若雇主認有另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該競業禁止條款又為合理適當,自非不許,惟仍須提供代償措施,以平衡兼顧勞工之權益。經查:被告既基於其提出定型化員工任職承諾書第3條 為否認原告本件請求,當無礙本院本於該合約書之約定予以認定判斷。且於原告任職中,被告亦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此從系爭約定書第3條文字可明,況系爭約定書約定競業禁 止期間長達2年,導致原告之職業自由因此受限制,不符合 公平原則。故本院衡情認為被告提出定型化員工任職承諾書第3條條款為無效。原告將系爭承諾書第三條規定之競業禁 止期間由兩年修改為一年,並增加被告公司同意於競業禁止期間,給付原告合理之補償金,自屬合法。 ㈣、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一方面使原告對被告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而另一方面,若原告因對被告公司負前開競業禁止義務而有客觀上無法就業之情形,於原告未就業之期間內,被告公司同意給付雙方同意之合理相對的補償金予原告;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兼顧勞雇雙方之權益,已有平衡設計,亦即當原告因遵守前開競業禁止義務而面臨就業困難時,被告公司應提供適當之補償,以避免原告在競業禁止期間受到經濟上重大影響。參考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40127651號函釋:「僱主對於勞工離職後因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 款約定,可能遭受工作上之不利益,應給予合理補償。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依前揭法令之立法精神與勞動部函示,均可知補償金計算方式之說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原係約定被告應給予原告「雙方同意之合理相對的補償金」,乃將每月補償金額改依被告離職時月薪二分之一計算;綜上,因被告離職時平均月薪為51,870元,此有原告102年4、5、6、7、8月薪資明細可參,原告即係依據此一標準,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離職日起一年內不競業之補償費金311,220元(計算式:51,870×1/2×12=311,220)。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4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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