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夏明宇
- 法定代理人蔡慶年、李明興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4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江錦華 被 告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被告盛美 佳有限公司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益裕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31800元、支票號碼IM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5年10月27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情,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7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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