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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3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陳靚嬬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顏麗洪律師
複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告
鉅榮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鴻鈞
被告
陳鶴秀即楊英春之繼承人
被告
楊國麟即楊英春之繼承人
被告
楊國楨即楊英春之繼承人
被告
楊國隆即楊英春之繼承人
被告
楊國材即楊英春之繼承人
被告
楊榮宗
被告
楊蘇翠如即楊榮昌之繼承人
被告
楊郁慧即楊榮昌之繼承人
被告
楊郁美即楊榮昌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仕鈺即楊榮昌之繼承人
被告
楊榮賴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清地
被告
楊其堅
被告
楊其勝
被告
楊秀玉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清迪
被告
楊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榮宗、楊榮賴、楊清地、楊清迪、楊鴻鈞、楊其堅、楊其勝、楊其偉、楊秀玉、陳鶴秀、楊國麟、楊國楨、楊國隆、楊國材、楊蘇翠如、楊郁慧、楊郁美、楊仕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蘇翠如、楊郁慧、楊郁美、楊仕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榮宗、楊榮賴、楊清地、楊清迪、楊鴻鈞、楊其堅、楊其勝、楊其偉、楊秀玉、陳鶴秀、楊國麟、楊國楨、楊國隆、楊國材、楊蘇翠如、楊郁慧、楊郁美、楊仕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

被告楊蘇翠如、楊郁慧、楊郁美、楊仕鈺、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對於訴之聲明內容多次更迭,惟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陳鶴秀、楊國麟、楊國楨、楊國隆、楊國材、楊榮宗、楊其偉、楊鴻鈞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等所有坐落同段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占用面積分別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法應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被告楊榮宗、楊榮賴、楊清地、楊清迪、楊鴻鈞、楊其堅、楊其勝、楊其偉、楊秀玉、陳鶴秀、楊國麟、楊國楨、楊國隆、楊國材、楊蘇翠如、楊雄慧、楊郁美、楊仕鈺所受有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8月2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49元;另被告楊蘇翠如、楊郁慧、楊郁美、楊仕鈺、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所受有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年8月2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58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楊榮宗、楊榮賴、楊清地、楊清迪、楊鴻鈞、楊其堅、楊其勝、楊其偉、楊秀玉、陳鶴秀、楊國麟、楊國楨、楊國隆、楊國材、楊蘇翠如、楊雄慧、楊郁美、楊仕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楊蘇翠如、楊郁慧、楊郁美、楊仕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楊榮宗、楊榮賴、楊清地、楊清迪、楊鴻鈞、楊其堅、楊其勝、楊其偉、楊秀玉、陳鶴秀、楊國麟、楊國楨、楊國隆、楊國材、楊蘇翠如、楊郁慧、楊郁美、楊仕鈺應給付原告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

⒌被告楊蘇翠如、楊郁慧、楊郁美、楊仕鈺、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6元。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告楊榮賴、楊其堅、楊其勝、楊秀玉、楊清地、楊清迪:

⒈系爭建物是渠等從小居住,如果要拆除,原告應給被告等補償;渠等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甲)、(乙)兩筆,再由被告等向原告購買(乙)部分之土地,其價格由兩造協商,經同意後始成交:倘採行渠等之方法,現有倉庫B可歸原告用而免於拆除,而被告等得免於折除D廁所、E平房及G圍牆,仍保有其所有權及處分權,損害最小;原告出售分割後(乙)部分之土地,並不影響其土地之完整性,且又多了一間倉庫可使用,不失為兩造均蒙利之良方等語。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蘇翠如、楊郁慧、楊慧美、楊仕鈺:若有占用之事實,同意拆除;有關家族諸事並非熟悉,系爭水泥涵管、水泥電線桿究為何人所有亦不知悉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占用情況及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法拍屋查詢系統資料、系爭建物占用照片、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及兩造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G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楊榮賴、楊其堅、楊其勝、楊秀玉、楊清地、楊清迪雖辯稱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乙)兩部分,並由被告等向原告購買(乙)部分之土地云云,然被告等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有自行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G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被告等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榮宗、楊榮賴、楊清地、楊清迪、楊鴻鈞、楊其堅、楊其勝、楊其偉、楊秀玉、陳鶴秀、楊國麟、楊國楨、楊國隆、楊國材、楊蘇翠如、楊郁慧、楊郁美、楊仕鈺、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暨自106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佳里區新安段,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周圍雖有人口居住,然非屬市區主要經濟活動範圍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勘驗筆錄、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圖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允洽,原告主張之核算標準,尚嫌過高。故被告楊榮宗、楊榮賴、楊清地、楊清迪、楊鴻鈞、楊其堅、楊其勝、楊其偉、楊秀玉、陳鶴秀、楊國麟、楊國楨、楊國隆、楊國材、楊蘇翠如、楊郁慧、楊郁美、楊仕鈺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8元【計算式:240元/㎡(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19.83㎡(如附表一所示占用用總面積)×5%×11/12(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共11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楊榮宗、楊榮賴、楊清地、楊清迪、楊鴻鈞、楊其堅、楊其勝、楊其偉、楊秀玉、陳鶴秀、楊國麟、楊國楨、楊國隆、楊國材、楊蘇翠如、楊郁慧、楊郁美、楊仕鈺自106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38元【計算式:240元/㎡(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19.8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楊蘇翠如、楊郁慧、楊郁美、楊仕鈺、鉅榮營造有限公司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83元【計算式:240元/㎡(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234.79㎡(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占用用總面積)×5%×1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楊蘇翠如、楊郁慧、楊郁美、楊仕鈺、鉅榮營造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817元【計算式:240元/㎡(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234.79㎡×5%×11/12,(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共11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附圖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榮宗、楊榮賴、楊清地、楊清迪、楊鴻鈞、楊其堅、楊其勝、楊其偉、楊秀玉、陳鶴秀、楊國麟、楊國楨、楊國隆、楊國材、楊蘇翠如、楊郁慧、楊郁美、楊仕鈺給付原告218元,暨自106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8元;另請求被告楊蘇翠如、楊郁慧、楊郁美、楊仕鈺、鉅榮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583元,暨自106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800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經駁回部分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楊榮宗、楊榮賴、楊清地、楊清迪、楊鴻鈞、楊其堅、楊其勝、楊其偉、楊秀玉、陳鶴秀、楊國麟、楊國楨、楊國隆、楊國材、楊蘇翠如、楊雄慧、楊郁美、楊仕鈺占用部分)┌──────┬──────┬─────┐│附圖所示編號│ 地上物種類 │面積(㎡)│├──────┼──────┼─────┤│ A │ 圍牆 │ 3.35 │├──────┼──────┼─────┤│ C │ 圍牆 │ 0.37 │├──────┼──────┼─────┤│ D │ 廁所 │ 6.18 │├──────┼──────┼─────┤│ E │ 平房 │ 9.73 │├──────┼──────┼─────┤│ F │ 圍牆 │ 0.20 │├──────┼──────┼─────┤│ G │ 水井 │ │└──────┴──────┴─────┘附表二:(被告楊蘇翠如、楊雄慧、楊郁美、楊仕鈺占用部分)┌──────┬──────┬────────┐│附圖所示編號│ 地上物種類 │面積(㎡)/數量 │├──────┼──────┼────────┤│ B │ 平房 │ 234.79 │├──────┼──────┼────────┤│ │ 水泥涵管 │ 9柱 │├──────┼──────┼────────┤│ │ 水泥電線桿│ 7支 │└──────┴──────┴────────┘附表三:(被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占用部分):┌──────┬──────┬────────┐│附圖所示編號│ 地上物種類 │面積(㎡)/數量 │├──────┼──────┼────────┤│ B │ 平房 │ 234.79 │└──────┴──────┴────────┘附表四(兩造訴訟費用分擔額):┌─────────┬────────────┐│ 負擔義務人 │ 訴訟費用(新臺幣)│├─────────┼────────────┤│ 原告 │ 1,000元 │├─────────┼────────────┤│被告楊榮宗、楊榮賴│ ││、楊清地、楊清迪、│ ││楊鴻鈞、楊其堅、楊│ 1,500元 ││其勝、楊其偉、楊秀│ ││玉、陳鶴秀、楊國麟│ ││、楊國楨、楊國隆、│ ││楊國材、楊蘇翠如、│ ││楊雄慧、楊郁美、楊│ ││仕鈺 │ │├─────────┼────────────┤│被告楊蘇翠如、楊雄│ 6,915元 ││慧、楊郁美、楊仕鈺│ │├─────────┼────────────┤│被告鉅榮營造有限公│ 6,915元 ││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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