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62號原 告 百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偉宏 被 告 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鵬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多年配合的生意往來對象,而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 日承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東興九街12巷27號兩間房屋之客廳玄關大門、浴室門、房間門、硫化銅門等門窗工程,兩造間並成立門框之買賣契約及施工業務之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5年間曾打電話向被告 公司業務即訴外人沈隆吉叫貨,於電話中亦告知原告多年前有一庫存貨,故請沈隆吉要少叫一檀木門框,然貨到系爭東興九街12巷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仍然多出一檀木門框,原告遂去電告知沈隆吉此事。詎沈隆吉告知該門框尺寸是原告獨有,故無法辦理退貨,然原告所使用的均為一般尺寸門框,被告亦係以一般尺寸出貨。 ㈡事發後,原告及父親即訴外人顏文鎮均有去電被告公司負責人顏慶鵬,然顏慶鵬未接電話,亦未獲回應。嗣原告及父親顏文鎮又再次去電顏慶鵬之父親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顏強告知此事,顏強遂派人來回收多出的木門框,本人原以為此事落幕。惟沈隆吉於105年8月請完款後,即當下告知原告雙方生意合作至此。原告因與訴外人郭耿豪於104年11月28日簽 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並已向郭氏夫妻介紹系爭房屋之玄關大門、浴室門、房間門、硫化銅門等樣式,然被告已將門框施工完畢,尚未裝設門片,致原告無法向郭氏夫妻交待。被告亦轉投資建設公司並銷售預售屋,應明白失信於顧客將嚴重破壞公司商譽,又門框與門片之顏色均為每一家公司之獨家配方,倘由兩家不同公司施作,將造成色差之產品瑕疵。 ㈢原告於起訴書所指「顏強派人來回收下門框,本人原以此事已落幕」,其意並非系爭契約已經合意解除,真意僅指關於被告溢送一組木門框之爭議已然解決,故兩造就系爭契約未有合意解除之情事。原告因被告上揭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自行吸收與郭耿豪間之工程追加款新臺幣(下同)45,900元;另原告公司因此受有商譽損害440,000元;又原告需重 新找廠商,致玄關門及硫化銅門產生價差10,600元之損害,上揭損害均需由被告負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5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前於105年7月5日向被告訂製門框等產品10組,經被告 應允後即開始施作。待至同年7月12日,被告將標的物送至 原告指定之處時,卻遭原告表示數量不符而拒絕接受,致兩造有爭執。原告訂作之門框均係照其要求而製作,無法再出賣予其他顧客,且當時原告訂製之估價單上,亦載明該部分之門框10組,原告不願付款,被告只得繼續與原告協調。嗣經兩造洽談後,合意解除契約,此觀原告起訴狀所載「…顏強派人來回收木門框,本人原以為此事落幕」等語,可證兩造實際上已達成被告收回訂製之物品,原告不予付款,將契約解除之結論。原告於105年7日訂製門框,並於兩造洽談後將門框取回,此後8個月原告均未對於被告有任何主張,足 認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乙事甚明。倘原告認兩造契約仍存在,何以於106年2月方對被告主張其並未履行給付義務,顯然與常理不符。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工程追加帳款45,900元之損害,然原告主張該等損害之原因係因門片與門板顏色不同,故而給付訴外人郭耿豪該等金額。然據原告提出之收據,並未註明該45,900元之金額為何?且該金額後僅加註涵「加電費」三字,難以認定該金額係因原告主張顏色不同之損害。再者,縱有該部分之損害,亦為原告早已認知之事項,不應由被告負擔。況原告與被告就郭耿豪房屋門框之契約價金僅為1萬餘元,原 告主張門板顏色不同部分,其損害居然遠超過商品之全部價值約4倍,顯不合常理。另原告主張以其資本額之百分之8加以計算請求商譽損失,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另行購門板之費用價差,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僅限原告當時因締約已付出之成本及預期可得之利潤。本案契約締結時,原告並無付出締約之支出成本,而原告亦未有將該等門片轉賣之價差利潤,故難認原告有何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兩造有合作關係,故於價格上對於原告打折優惠較為便宜,然被告售價便宜並非代表原告得以此主張其得以市價之價差向被告主張受有損害。又原告與房屋業主係於104年11月28日簽訂預售屋買賣 契約,於105年7月方向被告購買門板,足見其向被告購買門板前,尚未確認其得於該次建設工程中獲得多少利潤,更難認此部分價差為其所受之損失。 ㈣原告主張前於106年2月致電於訴外人顏強,縱認原告致電乙事為真,然當時兩造僅相談58秒,在短短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原告如何使年紀甚大之顏強立時回憶8個月之前之訂購 案件?且顏強未同意繼續進行契約。再者,顏強並非被告之負責人或對外進行業務接洽之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契約仍存在。 ㈤原告一再主張其建築之房屋價金高達842萬元,為鉅額買賣 等語,然系爭房屋之價金包含土地及房屋建物本體,房屋本體中重要之物除鋼筋、水泥等結構體,尚有防水、地板、磁磚等物品。然原告均未論及該房屋之造價比例,避開鋼筋、工人工資等高額成本,一再主張門框材質會影響842萬元房 屋之價值甚鉅,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又原告無法證明是否於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即有約定門框顏色等規定,僅以嗣後未載明為何給付金錢之收據據以主張係顏色瑕疵而需賠償,足認原告主張並非真實。且兩造早已解除契約,原告卻時隔半年後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就系爭房屋客廳玄關大 門、浴室門、房間門、硫化銅門等門窗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及其父曾去電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顏強告知檀木門框數量溢出乙組之事,顏強亦派人回收該溢出之檀木門框;原告與訴外人郭耿豪於104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屋訂立預售屋買賣 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通話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且上揭諸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於回收溢出之檀木門框後仍應繼續履行其債務,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上揭所述之損害云云,經被告抗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已無履行債務之必要等語。本院認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將原告所訂製之門框送至指定處所時,原告即知多出門框數量之事,經被告公司派員收回該門框後,原告長達7個月之期間未再催告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契 約之義務,直至106年2月13日才以新營民治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依一般常理判斷,倘原告未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被告派員取回多出之門框後繼續追究後續賠償責任事宜,然原告於此期間不聞不問,直至事發7個月後才突然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繼續履 行契約,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是原告稱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實難採信,應認兩造渠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自屬不可歸責而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糾紛致受有已繳工程追加款45,900元、資本額500萬元百分之8即44萬元的商譽損失,及玄關門、硫化銅門因此產生之價差10,600元之損害,然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實際上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受有上揭損害,故其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500元 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