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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3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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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綉琴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勇
訴訟代理人
受訴訟告知 陳俊聰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陳俊雄

      陳俊忠

      陳令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俊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對陳俊聰取得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司執字第65678號債權憑證,屢次催討均執行無效果,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共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5日由被告等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然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而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俊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判將座落將軍區山子脚段2523-1及2526-1地號土地,其面積分別652平方公尺及88平方公尺如附地籍圖與謄本部分,及同區段284-1及284-2建號兩棟房屋部分分割,每人之持分均為四分之一。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陳俊聰之債權人,且陳俊聰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債務明細表、建物測量圖、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陳俊聰係陳石虎之繼承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陳俊聰明知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陳俊聰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陳俊聰之債權,代位陳俊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是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陳俊聰之法律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均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臺南市將軍區農會(設定義務人為陳俊聰、陳俊雄、陳俊忠、陳令珍),則揆諸上開規定,該等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不受本判決分割之影響,併與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 權利範圍 │
├──┼─────────────────┼─────┤
│ 0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
│ 0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
│ 0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 │  1分之1  │
│    │牌號碼:臺南市將軍區長沙里15鄰131-│          │
│    │3號房屋)                         │          │
├──┼─────────────────┼─────┤
│ 0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 │  1分之1  │
│    │牌號碼:臺南市將軍區長沙里15鄰131-│          │
│    │4號房屋)                         │          │
└──┴─────────────────┴─────┘
附表二
┌──┬─────────┬──────┐
│編號│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01 │  陳俊聰          │   4分之1   │
├──┼─────────┼──────┤
│ 02 │  陳俊雄          │   4分之1   │
├──┼─────────┼──────┤
│ 03 │  陳俊忠          │   4分之1   │
├──┼─────────┼──────┤
│ 04 │  陳令珍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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