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0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黃國妙 被 告 亞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亞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國妙因汽車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24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440元未為清償 。詎被告黃國妙於106年1月24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06年1月26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亞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黃國妙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又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伊於撤銷信託登 記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妙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亞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則以:被告黃國妙分別於105年10月3日、106年1月24日向被告公司借款100萬元、 25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3順位之抵押權,惟被告黃國妙嗣無力清償,即於106年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公司。被告等於信託行為時,並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發生,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妙積欠其貸款債務未還,於106年1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公司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753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黃國妙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公司並不爭執,被告黃國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1日所登記字第1060088901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1號、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黃國妙於106年1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公司,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信託登記結果,致為被告黃國妙債權人之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則有使原告之本件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甚明,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至被告公司稱被告黃國妙因向其借款,始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以茲擔保乙節,惟參以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被告公司亦於105年10月 1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故被告公司 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其債權即已獲擔保,自難認有為設定信託之必要,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未創造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屬有害其它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是被告公司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妙所有,於法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