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夏明宇
- 法定代理人何奕達
- 原告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2號原 告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林雨欣 劉立民 被 告 葉振飛即宜楓商行 吳智顯即吳崇瑜 方慧君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智顯即吳崇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被告吳智顯即吳崇瑜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被告吳智顯即吳崇瑜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等應就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1、緣被告宜楓商行即葉振飛(下稱被告商行)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開始向原告購買捲筒衛生紙、抽取式紙巾、抽取 式衛生紙、洗手乳等產品,雙方並約定貨品交付地點為:⑴債務人營業處所;或⑵配送至第三人收受,該第三人支付貨款予債務人,債務人再與債權人每月結算。是雙方議定採月結72天付款,即每月25日結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之應付貨款,並於結算後72天付款。又因被告商行並未提供貨款之擔保品予原告,因此,雙方議定被告商行之購貨信用限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被告商行已累計未清償超過30萬元之信限額度時,被告商行須以現金先行匯款,而不得遲至72天後再行支付該超過信限額度30萬元之訂單貨款金額;而原告於確認收到超過信限額度之匯款後,始為接單並出貨配送。此交易模式始於雙方交易之初迄今,係屬民法第345 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無疑。 2、原告與被告商行交易,約定由被告方慧君所開立之支票作為貨款之清償,有證物一信限申請表中之建檔資料欄之記載為憑,且有被告方慧君所開立之發票日:103年4月5日、103年5月5日、103年6月5日、103年7月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之支票為憑。而被告方慧君除向原告訂購貨品,並以其支票清償貨款外,亦為指定配送收貨地點之簽收人,被告方慧君向原告逕行訂貨、收貨、付款已數年之久,原告亦依與方慧君間之買賣商品約定履行契約,甚者,依經驗法則,除非是負責人或經理人,否則豈會用個人支票以清償貨款,是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35條,被告方慧君要屬被告商行實質負責人無疑。 3、被告商行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吳崇瑜,數年來均與原告議定以電話或LINE軟體訊息傳送訂貨通知(以承恩為名之寄件者與收件者),要求原告配送貨品至臺南市○○區○○里○○0○0號,或要求原告協助配送至指定之第三人處所由該第三人收貨。此均有被告吳崇瑜於送貨憑單客戶簽收欄為據。又被告吳崇瑜分別在:6月27日匯款9900元、7月1日匯款3975 元、7月12日匯款9120元、7月13日匯款17415元、7月20日匯款2080元予原告,以避因未清償之應付貨款超過信用限制金額30萬元而無法出貨,此數筆匯款之日期與金額,與原告所提供之證物七寄單明細表左下方收款日期及未沖銷金額欄之資料及證物八原告存摺明細表均相符。故被告吳崇瑜亦屬被告商行實質負責人無疑。 4、綜上,被告葉振飛為獨資之被告商行商業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宜楓商行所積欠貨款之清償責任,而被告吳崇瑜與方慧君既為被告宜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14號判例,被告等應就宜楓商行對原告所積欠之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貨款債務之金額為297253元。 1、被告105年4月之應付帳款為194606元,扣除被告於105年5月31日至7月20日,因訂單金額超過雙方議定之信限金額30萬 元,而先行10次匯款共121844元【匯款日期與金額分別為:5月31日匯款104元、6月2日匯款8295元、6月2日匯款7350元、6月17日匯款37385元、6月24日匯款26220元、6月27日匯 款9900元、7月1日匯款3975元、7月12日匯款9120元、7月13日匯款17415元、7月20日匯款2080元】,經該121844元匯款沖銷被告105年4月應付貨款194606元後,被告於105年4月之應付貨款應為72762元,則原依雙方議定之貨款清償期即105年7月7日,詎被告至105年9月21日均未付款,已逾清償期限。 2、被告105年4月份應付貨款為72762元,併計:①105年5月份 之應付貨款共計96846元(原應於105年8月7日清償);② 105年6月份之應付貨款共計59084元(原應於105年9月7日清償);③105年7月份之應付貨款共計68561元(原應於105年10月7日清償。是以,自105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已逾清償期,應付未付貨款共計297253元。被告歷次購貨所應付之款項及對應之發票與金額,可參原證十三之被告商行付款支票及匯款明細表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表冊,共204筆。又原告使用之收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與被告使用之匯款銀行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經兩造核對交易明細,並函詢彰 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後,已確認被告積欠之本件貨款為2972 53元,且經核對被告匯出貨款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確認被告尚積欠之貨款為297253元無誤。 3、本件貨款債權之發生時間係於105年4月至7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約定貨款結算既係採月結72天,則請求權時效應係自105年7月7日起原告可依約向被告請求 之日起算,是本件貨款債權並未逾時效。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8月2日開庭前,亦表示被告已承認系爭債務並請 求能緩期清償,是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被告已因承認而 時效中斷,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8月2日重新 起算。 4、另原證十三中有三筆分別為103年7月17日貨款3000元;104 年2月16日貨款3240元;105年3月11日貨款540元,係被告吳崇瑜逕自駕車前往原告嘉義倉庫處取貨,非電匯付款,有原證十四匯款及送貨單與系統沖帳頁面為憑,故該三筆於彰化銀行與新光銀行匯款明細中並無呈現,原告並不爭執已收取該三筆之款項。 ㈢、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信限交易議定,但每回又急忙對超過信限訂單金額匯款,並於匯款後,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即時告知原告,避免違反雙方議定之信限金額。被告歷年來實際所為,與其答辯狀理由兩相矛盾。兩造既議定信限金額範圍內下訂購貨,即須就超過信限部分之訂單金額,先行匯款沖銷,始得購貨,作為買賣方式。此業經原、被告數年來反覆實施確認,被告同意先行匯款之前提,不就是承認已存在應付而未付之30萬元信限金額內之貨款,只是各該筆訂單貨款付款天期為月結72天,分別屆債務清償期而已。另,原告所提之證物一信限申請表,係原告公司內部建檔記錄查核追蹤使用,當無被告吳崇瑜、方慧君或葉振飛簽名,被告不得抗辯未簽名於原告內部文件,而否認雙方數年來反覆實施並確認之信限金額買賣交易行為;被告隻字未提兩造於交易期間內,原告主動提供被告各該月份之應付貨款;並就被告累計二個月之匯款金額,於每月月底,協助被告匯總統計,該二個月匯款累計明細,並傳真予被告對帳並經被告確認無誤,雙方對於此種對帳確認付款模式,已反覆實施逾年。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辯稱吳崇瑜當時所經營者,為宜楓百貨行而非宜楓商行,而不應就宜楓商行積欠原告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更名前之宜楓百貨行與更名後之宜楓商行二者之商業設立統一編號相同,均為00000000;依商業登記法,僅為商號名稱更改而已,並非二家不同之商號,二者之同一性從未變更。是被告之抗辯顯非可採。 2、被告吳崇瑜未於宜楓百貨行與宜楓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中,登記為經理人,無礙其為宜楓商行之負責人,此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5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97號判決要 旨可參,又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知,不論為更名前之宜楓百貨行或是更名後之宜楓商行,被告吳崇瑜均實際負責,並持續未間斷向原告訂貨、收貨、支付貨款等買賣行為,其與被告方慧君,有完全決定向原告購買產品之數量、金額與付款之權限;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顯見被告吳崇瑜與被告方慧君為宜楓百貨行與被告商行之商業負責人無疑。3、原告係與被告商行間為買賣交易行為,訂立買賣契約;而非被告所述「本件與原告接洽並訂立買賣契約者自始至終均為吳智顯(即被告吳崇瑜)」;吳崇瑜係代理被告商行向原告為買賣行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被告商行。原告開立商品買受人之發票對象,數年來均為宜楓商行(或更名前之宜 楓百貨),而非吳崇瑜或方慧君,有原告開立之送貨憑單客戶名稱及貨款發票可稽;雙方以此交易已逾數年之久,不容被告混淆視聽,以圖脫免責任。 4、被告方慧君與吳崇瑜於105年2月26日離婚,僅先於兩造雙方終止交易前二個月,而被告與原告間買賣交易於102年11月 起,實逾二年半,是被告方慧君以離婚為由,作為否認其係負責管理宜楓商行所有一切必要行為之經理人等語,作為狡辯脫免責任,應不可採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吳智顯、方慧君應連帶給付297253元予原告,並自105年10月7日陷於給付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智顯、方慧君、葉振飛即宜楓商行應連帶給付其297253元云云,惟查: 1、揆諸原告起訴狀證物五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向原告接洽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者為被告吳智顯(即LINE對話紀錄上之「承恩」),而被告方慧君僅係被告吳智顯之前配偶,非被告吳智顯之員工,亦非被告宜楓商行之經理人,僅有時因被告吳智顯未在家中而受委託收受原告所寄發之貨物,並為簽收之動作,此由原告起訴狀證物四所提之送貨憑單可稽,是被告吳智顯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實與被告方慧君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方慧君應負連帶責任,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顯無理由。 2、又由原告準備書狀中提出原證十五商業登記申請書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前身為鄭輝煌即宜楓百貨行,而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根本未曾與原告有訂立任何買賣契約,且宜楓商行亦非經營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有關之營業內容,故原告若認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應負連帶責任,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被告吳智顯與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亦未有任何關係,如原告主張被告吳智顯與方慧君為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之經理人,應由原告一併負舉證之責,不得僅憑宜楓百貨行為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前身,遽認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應負連帶責任。 ㈡、復查,原告請求貨款時效為2年,是原告得請求之期間為103年10月08日至105年10月07日,關於103年10月08日前之貨款,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調解時有承認之情,然被告否認之,且調解時兩造所為之言論本不得於訴訟程序使用,顯見本件被告應無承認之問題。 1、由原告所提證物一信限申請表可知,該表中根本未有被告吳智顯、方慧君或葉振飛即宜楓商行之簽章,則其主張授信審核信用額度改為30萬元是否為被告吳智顯之請求,並非無疑,且原告主張之對帳為針對系爭契約為清查並確認貨款給付數額,然原告係於105年10月07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是依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則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範圍應為103年10月08日至105年10月07日,關於103年10 月08日前之貨款,原告不得請求,應無疑問。 2、原告於103年10月起至105年07月止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0000000元,而被告於前期溢繳金額為186818元,且於103年10月起至105年07月止已給付之貨款金額為0000000元,足徵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7293元【計算式:0000000元(得請 求之貨款金額)-186818元(前期溢繳金額)-0000000元 (已給付之貨款金額)】。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方慧君、葉振飛即宜楓商行負連帶責任,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依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於他方(買受人)使之所有之義務;買受人負有受領其財產,並支付所定價金之義務。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於102年11月開始向原告購買捲筒衛生紙、抽取式紙 巾、抽取式衛生紙、洗手乳等產品,雙方並約定貨品交付地點為:⑴債務人營業處所;或⑵配送至第三人收受,該第三人支付貨款予債務人,債務人再與債權人每月結算。是雙方議定採月結72天付款,即每月25日結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之應付貨款,並於結算後72天付款。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105年4月份應付貨款為72762元,併計:①105年5月份之應付貨款共計96846元(原應於105年8月7日清 償);②105年6月份之應付貨款共計59084元(原應於105年9月7日清償);③105年7月份之應付貨款共計68561元 (原應於105年10月7日清償。是以,自105年4月份至7月 份,被告已逾清償期,應付未付貨款共計297253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歷次購貨所應付之款項及對應之發票等43件可證,並參酌原告提出原證十三之被告商行付款支票及匯款明細表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 表冊,共204筆。又經本院向原告使用之收款銀行為彰化 銀行,與被告使用之匯款銀行為新光銀行匯入及匯出資料,經兩造核對交易明細,已確認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積欠之本件貨款為297253元,並與被告匯出貨款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準備書狀中提出原證十五商業登記申請書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前身為鄭輝煌即宜楓百貨行,而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根本未曾與原告有訂立任何買賣契約,故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不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係與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間自102年11月間開始 買賣交易行為,訂立買賣契約,原告開立商品買受人之發票對象,交易至今均為宜楓商行或更名前之宜楓百貨行,有原告開立之送貨憑單客戶名稱及貨款發票可稽;雙方以此交易已逾3年6月之久,且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自102 年11月起至今均使用新光銀行交付系爭貨款,並有匯出資料可稽,經本院核對交易明細,已確認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交付貨款無疑,又查更名前之宜楓百貨行與更名後之宜楓商行二者之商業設立統一編號相同,均為000000 00 ,僅為商號名稱更改而已,並非二家不同之商號,二者之同一性從未變更。是被告之抗辯顯非可採。則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為買受人負有受領其財產,並支付所定價金之義務,被告之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又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接洽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者為被告吳智顯(即LINE對話紀錄上之「承恩」),被告吳智顯自102年11月起至今均實際負責,並持續未間斷向原告訂 貨、收貨、支付貨款等買賣行為,顯見被告吳智顯為宜楓百貨行與被告商行之商業實際負責人無疑,故亦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方慧君,有完全決定向原告購買產 品之數量、金額與付款之權限;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 ,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有支付所定價金之義務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查,被告方慧君僅係被告吳智 顯之前配偶,非被告吳智顯之員工,亦非被告宜楓商行之經理人,僅有時因被告吳智顯未在家中而受委託收受原告所寄發之貨物,並為簽收之動作,此由原告起訴狀證物四所提之送貨憑單可稽,是被告吳智顯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實與被告方慧君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方慧君應負連帶責任,依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顯無理由 。 (四)又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貨款時效為2年,是原告得請求 之期間為103年10月08日至105年10月07日,關於103年10 月08日前之貨款,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①105年5月份之應付貨款共計96846元(原應於 105年8月7日清償);②105年6月份之應付貨款共計59084元(原應於105年9月7日清償);③105年7月份之應付貨 款共計68561元(原應於105年10月7日清償),則原告得 於107年8月7日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而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尚未逾請求權之2年時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短期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五、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 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原告雖請求被告吳智顯、葉振飛即宜楓商行應連帶給付其297253元云云,惟被告吳智顯、葉振飛即宜楓商行二人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本件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另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智顯、葉振飛即宜楓商行應連帶給付其297253元,於法不合,尚無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六、揆諸上開出賣人有移轉財產權予他方,及買受人負有受領其財產,並支付所定價金之義務,以此認定買受人被告吳智顯及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因此,原告聲明主張買受人為被告吳智顯及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二人應負共同給付責任;其餘聲明請求被告方慧君、被告吳智顯及被告葉振飛應負連帶責任主張,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智顯即吳崇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份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故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其餘聲明請求被告方慧君、被告 吳智顯及被告葉振飛應負連帶責任主張,此部份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曹瓊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