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簡字第44號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政謀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崇華 被 告 鄭平 被 告 鄭安 被 告 李氏之繼承人 被 告 謝逸英 被 告 黃崇興 被 告 莊炎山 被 告 梁克勇 被 告 羅益強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榮源 被 告 黃光明 被 告 李澤元 被 告 張訓海 被 告 柯子興 被 告 張明忠 被 告 海英俊 被 告 黃崇興 被 告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深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義興 被 告 蔡義泰 被 告 史恩深之繼承人 被 告 史靜芬 被 告 史餘芳 被 告 范森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朱志煌 被 告 陳秀玲 被 告 楊千 被 告 余孝先 被 告 陳建誠 被 告 傅幼軒 被 告 周勝鄰 被 告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錦泉 被 告 陳天任 被 告 吳聲隆 被 告 YU,CHOR WING WILSON 被 告 劉冠麟 被 告 莊淵棋 被 告 柯拔希 被 告 柯行天 被 告 柯妙論 被 告 柯妙比 被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明介 被 告 蔡其軒 被 告 蔡誼甄 被 告 王伯元 被 告 顧大為 被 告 陳恒真 被 告 劉錫麟 被 告 卓志哲 被 告 林進燈 被 告 劉炯朗 被 告 李吉仁 被 告 劉深淵 被 告 楊邦彥 被 告 湯明哲 被 告 謝清江 被 告 孫振耀 被 告 蘇炎坤 被 告 林申彬 被 告 蔡清霖 被 告 葉慶章 被 告 黃俊傑 被 告 林麗珍 被 告 陳宏守 被 告 游張松 被 告 蕭崇河 被 告 鍾斌賢 被 告 林寬照 被 告 舒奇 被 告 郝龍斌 被 告 高門仙 被 告 郝漢祥 被 告 郝漢禎 被 告 郝漢明 被 告 郝柏村 被 告 郭莞華 被 告 蘇盈貴 被 告 陳業鑫 被 告 許明財 被 告 王文稟 被 告 洪坤戊 被 告 佳元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沈顯和 被 告 沈傳芳 被 告 陳添火 被 告 劉亮君 被 告 辛武男 被 告 關鈞 被 告 彭志強 被 告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淑琴 被 告 陳韻郁 被 告 蘇志偉 被 告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敏求 被 告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定華 被 告 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姜文鐘 被 告 陳鴻智 被 告 陳鴻智 被 告 游敏行 被 告 麥瑞齡 被 告 盧志遠 被 告 王耀東 被 告 惠盈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彭介平 被 告 葉沛甫 被 告 順盈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田明 被 告 李執鐸 被 告 松岡茂樹 被 告 力成義 被 告 施敏 被 告 吳秉天 被 告 游敦行 被 告 倪福隆 被 告 潘文森 被 告 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國智 被 告 高強 被 告 蔡篤恭 被 告 陳秋芳 被 告 李貴敏 被 告 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駱文仁 被 告 倪福隆 被 告 富津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國智 被 告 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振興 被 告 翁啟培 被 告 張郁仁 被 告 張志揚 被 告 黃永芳 被 告 佑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文榕 被 告 大塚龍太郎 被 告 詹文凱 被 告 柯漢平 被 告 台貿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力豪 被 告 威創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育仁 被 告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慶煌 被 告 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文光 被 告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建國 被 告 蔡美麗 被 告 李怡德 被 告 謝孔琦 被 告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鈞陽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進雙 被 告 林弘堯 被 告 林清祥 被 告 干學平 被 告 黃兆鴻 被 告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澄芳 被 告 吳一揆 被 告 陳志逢 被 告 洪嘉聰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被 告 王本耀 被 告 江淑賢 被 告 蔡清彥 被 告 李鍾熙 被 告 徐爵民 被 告 張進福 被 告 李羅權 被 告 黃重球 被 告 李嗣涔 被 告 陳力俊 被 告 張家祝 被 告 吳重雨 被 告 楊弘敦 被 告 蕭介夫 被 告 呂學錦 被 告 邢有光 被 告 谷家恆 被 告 陳興時 被 告 鹿篤瑾 被 告 陳添枝 被 告 吳思華 被 告 林建鼎 被 告 黃惠玲 被 告 周美玲 被 告 蔡孟芳 被 告 盧玉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111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