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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93號

管線安設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敦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品萱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被告
林彥良
被告
賴飛虎
被告
顏毓佐
訴訟代理人
邱旭成
被告
黃青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號DEFG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設置管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林彥良、賴飛虎、顏毓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購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下分別稱949-23號地、949-43號地),而被告等為同段949-31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之不動產為相鄰關係,又原告所有之949-23號地及949-43號地為開發建案,有預先埋設公用事業管線之必要,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尚未經交通道路機關予以徵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忍受原告將公共事業管線安置於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飛虎、顏毓佐抗辯則以:不同意原告設置管線。

㈡、被告黃青年抗辯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949-23號及949-43號地並未鄰接道路,應非屬可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既該等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即無開發建案之可能,從而無安置管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抗辯則以:原告自始並未向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申請,且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財政部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若原告欲通行,應支付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該949-23及949-43號地與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相鄰,該949-23及949-43號地為開發建案,須預先安設管線,又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爰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安設管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料等影本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管線設置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非經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但需費過鉅;第二必須經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第三必須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屬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之問題。若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之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之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判斷。經查,依卷附相關地籍圖及本院106年11月22日至現場履勘照片顯示,系爭土地與949-23號地、949-43號地為相鄰關係,系爭土地現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且原告為建屋確有預先安設管線之正當需要,949-23號地及949-43號地亦無埋設管線於他處,是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點號DEFG部分(面積20.41平方公尺)設置管線,應屬對於周圍地之損害,應屬最小。另被告黃青年僅空言辯稱949-23及949-43號地並未鄰接道路,應非屬可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無開發建案之可能,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林彥良、賴飛虎、顏毓佐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資料為其等反對原告安設管線之依據,是被告等所辯,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安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複丈費4000元),而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之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管理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一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公允。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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