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簡字第534號
- 原告
- 陳靚嬬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麗洪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承融律師
- 被告
- 鉅榮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鴻鈞
- 被告
- 陳鶴秀即楊英春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國麟即楊英春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國楨即楊英春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國隆即楊英春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國材即楊英春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榮宗
- 被告
- 楊蘇翠如即楊榮昌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郁慧即楊榮昌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郁美即楊榮昌之繼承人
- 兼上列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仕鈺即楊榮昌之繼承人
- 被告
- 楊榮賴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清地
- 被告
- 楊其堅
- 被告
- 楊其勝
- 被告
- 楊秀玉
- 兼上列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清迪
- 被告
- 楊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中第貳、一、㈡、3部分關於「被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第貳、三、㈡部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及自如附圖附表三所示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貳、四部分關於「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附圖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附圖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自如附圖附表三所示地上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