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96號原 告 陳泰盛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鉅豐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棻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並分別提示後遭付款人以發票人簽章不清及經掛失止付之理由予以退票而未獲兌現。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既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朱文昇持以借款,則其已非執票人,更非票據權利人,因此無權再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被告僅為發票人,只有在「尚未交與受票人之前」,則其本人尚為最後持有支票時,方可聲請公示催告,若其已交付予第三人,則自無權利為公示催告。 ⒉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朱文昇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中並無訴外人朱文昇之簽名,該印章更是一般坊間木質印章,尤其是訴外人朱文昇之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均有誤載,可知系爭切結書應非訴外人朱文昇本人所書立。又系爭切結書中稱「本人朱文昇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告知…」, 惟其中系爭編號1支票到期日為105年11月12日,更在同年月14日遭退票,且該票據退票理由單為印章不清,故在被告掛失止付前早經原告提示,被告早知有人表示權利,卻仍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明顯不符票據法之規定。又系爭支票早經原告送請銀行託收,並無遺失,故系爭切結書顯非屬實。訴外人朱文昇同時期交付原告另4紙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並 已分別兌現,如此多數量之支票益証原告取得被告簽發之支票經常性及可信性。 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前,有向訴外人朱文昇取得其身分證影本證實其身分,且訴外人朱文昇交付予原告由被告簽發之另4 紙支票均有兌現,故彼時票信尚佳,若原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被告豈會讓原告兌領。 ⒋原告均有依訴外人朱文昇之指示將現金款項陸續匯入其所指定之訴外人黃秋水所有彰化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高達6,559,550元,較之系爭支票及其餘4紙支票票面總金額尚有餘綽,故絕無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當時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朱文昇作為投資使用,並約定不可挪作他用,待訴外人朱文昇談合作事宜後即歸還系爭支票。嗣訴外人朱文昇告知投資案沒有成功,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接獲銀行通 知系爭編號1支票經提示兌現時,遭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清 為由退票,被告乃驚覺系爭支票可能遭人轉讓,遂急尋訴外人朱文昇探詢系爭支票之下落。嗣於105年11月15日訴外人 朱文昇始告知訴外人張新鋒將系爭支票不慎遺失,並提出蓋有訴外人朱文昇印章之切結書乙紙,以擔保其所述確係真實。被告於知悉上開情事後,基於信賴訴外人朱文昇所言,且為避免第三人行使系爭編號2至編號7支票之權利,乃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0日前往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就系爭編號2至編號7之支票為止付通知,並均於同日一併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系爭切結書所載訴外人朱文昇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有誤植情事,被告亦不知情。 ㈡原告主張均有依訴外人朱文昇之指示將現金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訴外人黃秋水於彰化銀行帳戶內,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所示,其上均無有關訴外人朱文昇之記載,故被告否認上開匯款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顯見原告應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抑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未爭執,且被告擅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朱文昇做為投資使用,並流通在外,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訴外人朱文昇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為證,然綜觀系爭切結書所載均為電腦打字,所蓋用之訴外人朱文昇印章亦為坊間容易取得之木頭刻章,況關於訴外人朱文昇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均有誤載,衡諸一般常情,倘為訴外人朱文昇親自出具,殊難想像其會誤載自己之年籍資料,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 ⒉另原告主張其依訴外人朱文昇之指示將現金款項陸續匯入其所指定之訴外人黃秋水所有彰化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金額高達6,559,550元乙節,復據其提出彰 化銀行存款憑條9紙為據,而從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6年6月21日彰大發字第1060179號函檢附訴外人黃秋水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查詢表所示,原告確實於上揭存款憑條期日均有匯款至訴外人黃秋水之上揭帳戶內,足認原告主張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堪採信。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對原告仍需負票據責任。 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8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玉真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1 │鉅豐綠能有│玉山銀行佳里│ 105年11月12日│ 515,000元 │CA0000000 │105年11月14日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 2 │鉅豐綠能有│玉山銀行佳里│ 105年11月17日│ 488,000元 │CA0000000 │105年11月17日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 3 │鉅豐綠能有│玉山銀行佳里│ 105年11月22日│ 516,000元 │CA0000000 │105年11月22日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 4 │鉅豐綠能有│玉山銀行佳里│ 105年12月02日│ 500,000元 │CA0000000 │105年12月02日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 5 │鉅豐綠能有│玉山銀行佳里│ 105年12月12日│ 500,000元 │CA0000000 │105年12月12日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 6 │鉅豐綠能有│玉山銀行佳里│ 105年12月22日│ 500,000元 │CA0000000 │105年12月22日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 7 │鉅豐綠能有│玉山銀行佳里│ 106年1月2日 │ 500,000元 │CA0000000 │106年1月3日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