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訴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黃國妙 相 對 人 亞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國 10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6 號、第5 號、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國妙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黃國妙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又將財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亞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依法自得撤銷其等間之信託登記行為。系爭不動產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免於訴訟繫屬中聲請人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請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以利聲請人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6年度營簡調字第396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以為信託登記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權利之性質為債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曹瓊文